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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刁全华与姚红保、万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全华,姚红保,万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952号原告:刁全华,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松,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红保,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万琳,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刁全华与被告姚红保、万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红保、万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还款4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至2014年底,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陆续向被告借款共计420000元,并于2016年1月1日向被告出具总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姚红保、万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姚红保、万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红保、万琳自2013年至2014年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刁全华现金42万元,利息10万元年息2万,利息32万元年息2分,借款人:万琳、姚红保,2016年1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及数额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姚红保、万琳借原告420000元并约定利息,关于借条中“32万元年息2分”的约定,原告解释为月息2分即每万元月息2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姚红保、万琳偿还欠款420000元并按照其中100000元一年利息20000元、剩余32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红保、万琳偿还原告刁全华欠款4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按一年利息20000元计算;剩余320000元按一年利息76800元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姚红保、万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浩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