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589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谭福林,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福林、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龙生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刘博涛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省佛山市一家制衣厂打工时认识,当时被告向原告展开追求,原告不太懂事懵懵懂懂与其确立了恋爱关系。在恋爱时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但因受被告恐吓而屈从,导致未婚先孕,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龙生。为了儿子的户口原告只好与被告于××××年××月××日到博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好转反而越来越冷漠,被告家人对原告也是冷漠不照顾。原告曾提出过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看在小孩刚出生不久的份上就忍了。后来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说小孩是独子很孤独,希望原告再生一个孩子,以后相互之间也有个伴,原告接受建议并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刘博涛。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依然冷漠,甚至恶言相对,原告感觉自己就是个生育机器。被告及其家人为了防止原告回娘家没收原告的手机并对原告严加看管,原告心灰意冷趁机带着次子刘博涛离开被告家。自此双方开始分开生活,被告未给过生活费,也不联系原告,对原告及次子也是不闻不问,原告认为这段从未产生过感情的婚姻没有存在下去的必要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希望亲自抚养两个儿子,这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如两个儿子都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另外,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债权债务尚未解决,如要离婚,这个问题也要处理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提供了身份证、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无其它法定离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文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善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