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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4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俞雪林与谢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雪林,谢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980号原告:俞雪林,男,194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谢云祥,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俞雪林与被告谢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3年2月10日起算,10万元自2014年3月30日起算,均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2014年3月30日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成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俞)雪林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谢云祥”。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雪林现金壹拾万元。借款人:谢云祥”。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两份借条原件,可认定其债权人的身份,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认定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仅可主张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的利息,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谢云祥归还原告俞雪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俞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谢云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娜人民陪审员  陈英人民陪审员  潘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