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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银与被告阮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银,阮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313号原告王秀银,女,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子玉,男,194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阮国强,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王秀银与被告阮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银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阮国强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说好到期本息付清,可是到现在钱不还,也不接电话,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要求:1.偿还本金15万元整;2.偿还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计息48700元,2016年3月14日以后利息按每天10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阮国强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证据三、汇款凭证,证明实际支付借款金额。被告阮国强未达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本院依法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阮国强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王秀银借款计人民币15万元整。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今借王秀银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每月合计叁仟元整)”的借条。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由于被告阮国强未偿还借款,遂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原告王秀银提出的保全申请,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了(2016)鄂1224民初31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阮国强所有的位于X(所有权证号:X)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予以冻结,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对原告王秀银所有的位于X(房产证号为X)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予以冻结,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由原告负担保全申请费1514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秀银与被告阮国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阮国强向原告王秀银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利率24%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阮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秀银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已按本金15万元,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止,并应按该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21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及财产保全费1514元合计5964元由被告阮国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德智人民陪审员  赵冬平人民陪审员  阮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