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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妃玉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妃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妃玉,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妃玉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妃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温妃玉驾驶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窜到徐闻县徐城镇徐海路聚雅酒店门口附近路段处,抢夺走被害人劳某挂在车前的1个浅绿色手提包,该手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及OPPO手机1部、银行卡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值款1360元。案发后,被抢财物无法追回。2、2015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温妃玉驾驶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窜到徐闻县徐城镇红旗二路教育局门口路段处,抢夺走被害人黄金凤的1个咖啡色钱包,该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案发后,被抢财物无法追回。3、2015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温妃玉驾驶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窜到徐闻县徐城镇东方二路龙达广场附近路段处,抢夺走被害人陈某2手中的1部苹果6S手机。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值款3485元。案发后,被抢手机无法追回。4、2015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温妃玉驾驶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窜到徐闻县徐城镇东平二路非诚勿扰楼下路段处,抢夺走被害人崔某放置在电动车箱子里的1个手提包,该手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约1500元及苹果6S手机1部。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值款3690元。案发后,被抢财物无法追回。5、2015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温妃玉驾驶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窜到徐闻县徐城镇东平二路港汇名店门口路段处,抢夺走被害人秦某手中的1部银色步步高手机。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值款1992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秦某。6、2015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温妃玉驾驶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窜到徐闻县徐城镇东方二路春波花园店门口路段处,抢夺走被害人伍某手中的1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值款3895元。案发后,被抢手机无法追回。7、2015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温妃玉驾驶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窜到徐闻县徐城镇东平三路与前进路的交界处,抢夺走被害人谢某手中的1个绿色钱包,该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1部苹果5S手机。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值款15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谢某。另查明,扣押在案的红色125C摩托车1辆及黄色摩托车头盔1顶系被告人温妃玉用于实施抢夺的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妃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温妃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金凤、谢某、陈某2、崔某、秦某、伍某、劳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蔡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及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破获案件经过说明,被告人温妃玉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妃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值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妃玉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妃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温妃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温妃玉系驾驶机动车而实施多次抢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温妃玉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扣押在案的红色125C摩托车1辆及黄色摩托车头盔1顶属于被告人温妃玉用于实施抢夺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温妃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妃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红色125C摩托车1辆及黄色摩托车头盔1顶,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奕君代理审判员  王和琦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丽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