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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薛永东,曹福才,隋东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东,曹福才,隋东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592号原告:薛永东,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胜文,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福才,男,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隋东贤,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薛永东诉被告曹福才、隋东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福才、隋东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永东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曹福才、隋东贤偿还借款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曹福才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我随时用钱随时偿还,由隋东贤提供担保。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偿还。曹福才、隋东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薛永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曹福才、隋东贤未到庭应诉,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对薛永东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曹福才向薛永东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隋东贤为借款担保人,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薛永东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其与曹福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曹福才和隋东贤并未到庭对此事实进行抗辩,本院对薛永东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薛永东可以随时要求曹福才偿还借款;双方对保证方式未做明确约定,故隋东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薛永东要求曹福才和隋东贤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薛永东自愿放弃利息损失,是其对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福才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薛永东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隋东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福才、隋东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洪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