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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曹杰与卢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杰,卢永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495号原告曹杰,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卢永东,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曹杰诉被告卢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杰诉称,2015年8月4日,卢永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5年8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卢永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卢永东与原告曹杰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卢永东因做生意需要向曹杰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被告卢永东向曹杰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合计金额(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收款人:卢永东身份证号码:33012XXXXX132015年8月4日”。当日,曹杰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将借款本金5万元给付卢永东。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等。上述事实,有2015年8月4日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曹杰与卢永东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曹杰已履行了出借5万元借款的义务,故卢永东应按约偿还曹杰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息。被告卢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永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杰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卢永东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浩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