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612号原告:余某,女,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张秀琴,霍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蒲道敏,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极无责任心,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原告对其彻底死心。坚决要求离婚。请求判令:1、离婚;2、依法解决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被告杨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定亲,于2009年9月16日在霍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间产生隔阂。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家胜审 判 员 张德智人民陪审员 周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季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