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美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徐美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昌全。营业场所:达川区碑高乡八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根,男,汉族,生于1950年7月20日,住四川省大竹县安吉乡川堂村**组,身份证号码:5130291950********。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林,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美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322元,已由上诉人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邓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秀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