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奋斗街一委*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女,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奋斗街一委*组。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90年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胜利镇万春街3委,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烟草家属楼*单元***室。2010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窦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14时许,因被害人李某乙在电话里替其朋友曹某某向徐某某(已判刑)要钱,和徐某某发生口角后,徐某某同被告人李某甲在老二中家属楼下持镰刀将李某乙砍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经侦查,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宾县公安局奋斗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为应该在三年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各个犯罪中应按照刑罚较重的认定,本案罪名不应定为寻衅滋事。认为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请求:1、依法追究李某甲故意杀人(未遂)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2、按照李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判决其承担相应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李某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检查费、疤痕修复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同意在能力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徐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李某乙相识。2013年8月23日中午,李某乙替朋友曹某某向徐某某索要欠款,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14时许,徐某某乘坐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丰田汽车回自家取出镰刀、匕首等凶器,驾车来到宾县宾州镇奋斗街八委老二中家属楼下李某乙经营的日日鑫仓买店门前,徐某某使用匕首、李某甲使用镰刀对李某乙进行追砍,致李某乙轻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7月27日,李某甲主动到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庭审时针对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宾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公诉机关提供了黑龙江省公安厅颁发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用以证明李某乙伤情鉴定的合法性,并作出了说明。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本案由被害人李某乙的父亲李树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李某甲于1990年1月27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010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3、宾县人民法院(2010)宾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2010年11月12日李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4、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刑初字第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徐某某判决情况。5、镰刀照片:作案用蓝色铁把刀头弯曲带血渍的镰刀一把。6、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李某乙左颈刀伤、左侧面神经损伤、左上臂刀伤。7、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案发现场情况。8、宾县公安局视听资料:案发经过。9、证人陈某某、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他们是宾县人民医院大夫。2013年8月23日14时许,患者李某乙来院治疗,他们给患者李某乙抢救治疗的经过。10、证人任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3日下午,李某乙被人砍伤后,是其开李某乙车将李某乙送到宾县医院的。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3日下午,其得知李某乙和别人打架被人给砍了,挺严重,在住院处五楼输血抢救呢。后来其陪同李某乙到哈医大进行救治,在哈医大具体怎么救治其不清楚。12、证人某某的证言:其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3日14时许,李某乙在其家经营的仓买店门前道边装车牌,其在仓买店卖货时听见李某乙骂。其出去看见两个年轻的小子追赶李某乙,其中一个拿镰刀砍,另一个小子拿什么没看清,其拿起一根铁条追打对方,对方两人扔下镰刀开车跑了,李某乙左侧头部、左肩膀被砍伤。13、证人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3日14时许,其在屋里听说外面有人打仗,出去看见邻居李某乙被砍伤,头部出血,地上有一把镰刀,打李某乙的两个人上了一台红色汽车跑了。1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平时大伙都叫其婷婷。2013年2月“小宇”向其借款一千四百元钱,其多次索要一直未还。8月23日中午,其给李某乙打电话,让李某乙帮忙向“小宇”要钱,第二天听说李某乙被砍了。15、证人倪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听窦某某说李某乙在自家仓买店门前被砍了,其到案发现场看见地上有血迹,道边有一把蓝色把的镰刀,刀上有血迹,还有一把黑色玩具塑料枪也在地上扔着,其将镰刀和塑料枪放在车上,后让潘国宇将镰刀送到派出所,玩具枪放到其办公室,后来办公室搬家也不知道叫人给扔哪了,也没找到。16、同案徐某某的供述:其借曹某某钱一直未还。2013年8月23日中午,李某甲开着一台红色轿车拉着其在宾县街里溜达,李某乙给其打电话询问欠曹某某钱一事,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李某乙要来找其,其说去找他。后其乘坐李某甲驾驶的丰田汽车回家拿了两把镰刀、一把匕首。二人开车来到宾县二中家属楼下李某乙经营的仓买店西侧路边,离李某乙有十米远,其在车上把手中的匕首打开。其看见李某乙手里拿着一把枪过来,其下车奔李某乙快步走去,李某乙用枪把抡他,其用匕首抡李某乙,互相抡三四下。然后李某乙后退,其就追砍李某乙,这时李某甲用镰刀对李某乙追砍,把李某乙砍出血了。后李某乙妻子拿铁管从仓买店出来追打二人,二人驾车逃离现场。17、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乙左耳后及颈部创、左下颌骨升支后缘部分骨折、面神经轻度损伤、左上臂创口瘢痕、休克前期,其损伤属于轻伤。18、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将12名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为(1)至(12)号,徐某某的编号为(5),李某甲的编号为(3)。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李某乙辨认,确认(5)号、(3)号照片的人就是案发当日殴打他的人,(3)号是使用镰刀砍伤他的人。19、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其和曹某某(小名婷婷)是朋友。因“小宇”欠曹某某的钱未还,2013年8月23日中午12时许,其给“小宇”打电话询问,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下午14时许,“小宇”和另外一个小子开车来到宾县二中家属楼其家经营的仓买店找其,“小宇”手里拿着什么没看清,直接上来打其,其用手里的玩具枪抡他,另外那小子拿镰刀将其砍伤。2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和徐某某是好朋友。2013年8月23日14时许,其开着别人的一台红色轿车拉着徐某某在五中附近溜达,李某乙给徐某某打电话询问徐某某欠曹某某钱的事,双方发生口角,徐某某要去找他。徐某某坐其车先回家拿了两把镰刀,后二人开车来到宾县二中老家属楼道边,这时李某乙从他车内拿出一把挺长的黑色的枪,跑到其停的车前面,骂徐某某和其。徐某某下车和李某乙打在一起,其也手里拿着镰刀下车,徐某某往上冲打李某乙,李某乙用枪把抡徐某某,二人打到人行道上。其看见李某乙往西跑,其用镰刀对李某乙追砍,后来李某乙妻子拿铁管追打其和徐某某,其和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偶发矛盾伙同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素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李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其在本案中经通知未参加司法鉴定,其请求不予支持,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俊民审 判 员 胡景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