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石建卫诉被告于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卫,于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2724号原告:石建卫,女,汉族,1962年9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于伏,男,汉族,1961年7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石建卫与被告于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卫、被告于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饲料(大北农饲料888号10袋)款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养殖专业户,从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一直由原告提供饲料,现下欠原告饲料款2200元一直未能偿还,因被告办理养殖合作社曾招聘原告女儿段燕莉(考取了会计证)记账,当时口头约定做账一年会计段燕莉工资3000元,后在原告索要饲料款的过程中,被告曾支付原告2000元,称给的是段燕莉的工资,待原告之子段波给被告出具了2000元的收条后,被告又称该2000元为偿还的饲料款,但实际被告支付的2000元为段燕莉工资,饲料款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从原告处拿饲料属实,饲料是原告丈夫段廷贵送过来的,被告也用了。被告和张兴林、李玉惠等几家养殖户聘请了原告的女儿段燕莉做账,因为做的账有问题,农经站检查时没有通过,被告及其他养殖户又花了6000元重新聘请了会计,这事被告和原告的女儿、儿子都沟通过,说是把做账的2000元钱退给被告,被告说也不用退了,因还欠原告饲料款,互相抵顶后被告再给原告200元即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养殖专业户,曾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饲料。2015年8月28日,被告出具欠据一张,未载明债权人姓名,但确认欠饲料款金额为2200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之子段波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段波收到被告于伏支付段燕莉工资2000元,被告聘请的财务人员在记账时的收据中也载明了该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欠据、收条、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饲料款2200元,虽称其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据,但当庭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且坚持其已经支付的2000元为欠原告的饲料款。另,被告当庭陈述,其提交的收据中载明的“段莉燕”即为原告之女段燕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出其已支付原告2000元饲料款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收条及收据明确已支付的2000元为段燕莉的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伏支付原告石建卫饲料款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于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小韦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