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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5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牌号为陕AJXX**的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长安区西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部大道与西沣路十字处,适逢交警在此执勤,发现韩某某酒后驾驶。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06.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查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材料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马婉贞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