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7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申春柏与王泽沛、王泽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春柏,王泽沛,王泽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983号原告申春柏。委托代理人杨敏,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沛。委托代理人王先海,男。被告王泽昌。委托代理人王先标,男。原告申春柏诉被告王泽沛、王泽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春柏及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王泽沛及委托代理人王先海、被告王泽昌及委托代理人王先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春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泽沛、王泽昌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申某发于2016年4月20日病故,按照农村风俗,原告请地理先生看地,地理先生认为原告的父亲适合埋葬在”XX坡”(地名)。因”XX坡”属白市镇XX村XX组所有,原告就与申家组村民协商,申家组村民同意原告的父亲埋葬在该地。2016年4月22日上午八点钟左右原告的父亲埋葬在”XX坡”,埋葬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干扰。当天13许,二被告邀约几十人到原告父亲的坟墓前,二被告用锄头、铁锹将原告父亲的坟墓挖掘损毁。原告向白市派出所报案,白市镇派出所要求白市镇综治办解决。白市镇综治办到现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二被告不理睬继续挖坟。后白市镇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后,被告才离开现场。后白市镇综治办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申某焕的山林承包使用证、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申某卫(申某焕儿子)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是埋葬在白市镇XX村XX组申某焕户承包的自留山上及承包人同意埋葬的事实;2、现场照片,证明二被告挖掘损毁原告父亲坟墓的事实。被告王泽沛、王泽昌辩称,被告将原告父亲的坟墓挖毁是事实,王姓其他族人也到参与挖坟。原告父亲的墓地是虽然是埋葬在白市镇XX村XX组申某焕户承包的自留山上,但该墓地属于XX镇XX村XX溪王姓的祖坟山地(族谱上记载XXXXXX阴地三穴)。原告父亲死后原告未经XX溪王姓宗族族人同意就将其父亲埋葬在XX溪王姓的祖坟山地上,原告侵占了被告方的坟地,原告应自行迁出,被告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恢复原状。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王氏宗族民国十八年(1929年)族谱、杨某志、王某生、杨某杰的证实材料,证明原告埋葬其父亲的地方属于XX溪王姓的祖坟山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王氏宗族民国十八年族谱有异议,认为该簇谱是解放前制作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对该族谱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该族谱记载XXXXXX阴地三穴,该地点究竟在什么地方、与原告埋葬其父亲的地方是否同一个地方,仅仅凭族谱无法认定原告埋葬其父亲的地方就是XX溪王姓的祖坟山地,且原告埋葬其父亲的地方并无XX溪王姓的任何祖坟,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杨某志、王某生、杨某杰的证实材料均系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了白市镇综治办组织双方调解的三次调解笔录,调解笔录证明了原告父亲是埋葬在白市镇XX村XX组申某焕(已病故)户承包的自留山上及原告埋葬其父亲的地方并无XX溪王姓的任何祖坟存在。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埋葬其父亲的地方是否是王氏宗族民国十八年族谱记载的XX溪王姓的祖坟山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父亲申某发于2016年4月20日病故,按照农村风俗,原告请地理先生看地,地理先生认为原告的父亲适合埋葬在”XX坡”(地名)。因”XX坡”是白市镇XX村XX组申某焕(已病故)承包的自留山,原告就与申某焕的子女及申家组村民协商,申某焕的子女及申家组村民同意原告的父亲埋葬在该地。2016年4月22日上午八点钟左右原告的父亲埋葬在”XX坡”,埋葬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干扰。当天13许,被告王泽沛、王泽昌及其他王姓族人几十人到原告父亲的坟墓前,二被告用锄头、铁锹将原告父亲的坟墓挖掘损毁。原告向白市派出所报案,白市镇派出所要求白市镇综治办解决。白市镇综治办到现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二被告不理睬继续挖坟。后白市镇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后,被告及王姓族人才离开现场。后白市镇综治办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目前天柱县殡仪馆尚未投入使用,土葬还是当地通行的埋葬方式。原告在其父亲死后经申家组村民同意将其父亲埋葬在”XX坡”,被告王泽沛、王泽昌及王姓族人未通过合法途径强行挖掘损毁原告父亲的坟墓,被告的行为是对死者及其家属极大的不敬和侮辱,是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埋葬其父亲的地方是XX溪王姓的祖坟山地,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埋葬其父亲的地方是XX溪王姓的祖坟山地,且原告埋葬其父亲的地方并无XX溪王姓的任何祖坟,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沛、王泽昌停止对原告申春柏父亲坟墓的侵害。二、被告王泽沛、王泽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恢复申春柏父亲坟墓的原状。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王泽沛、王泽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绪伍审判员 唐世光审判员 袁 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纪鸾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