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沂源金和工贸有限公司、窦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沂源金和工贸有限公司,窦金山,祝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059号原告: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龙子峪村。法定代表人:董方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良,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沂源金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鲁山镇八三七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郭守成,董事长。被告:窦金山,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祝玉英,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资本)与被告山东沂源金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工贸)、窦金山、祝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资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良、王建刚,被告窦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和工贸、祝玉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国资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2、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为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等。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窦金山辩称,我认可给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作担保,但是当时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守成找到我,还有另外两个担保人一个是公务员,一个是人民教师,考虑到他们的经济能力才同意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该笔借款担保人只有我和郭守成的妻子祝玉英,我认为被告金和工贸的法定代表人郭守成欺诈我,我才提供担保。被告金和工贸、祝玉英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兴国资本和被告金和工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金和工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年利率22.4%,即月利率18.67‰,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30‰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0元借款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金和工贸,金和工贸借得款项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后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12月30日,被告窦金山、祝玉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窦金山、祝玉英为金和工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是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为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被告窦金山与金和工贸法定代表人郭守成系初中同学,郭守成与祝玉英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兴国资本与被告金和工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窦金山、祝玉英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和工贸提供借款,金和工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金和工贸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金山、祝玉英应当为金和工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和工贸追偿。被告窦金山关于为金和工贸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受到欺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沂源金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山东沂源金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山东沂源金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4270元。四、被告窦金山、祝玉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沂源金和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山东沂源金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