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5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唐仁芝、汪树珍等与杨胜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仁芝,汪树珍,付某1,付某2,杨胜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5民初417号原告:唐仁芝,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镇远县。系死者付光顺之妻。原告:汪树珍,女,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不识字,务农,住镇远县。系死者付光顺之母。原告:付某1。法定代理人:唐仁芝,系付某1的母亲。原告:付某2。法定代理人:唐仁芝,系付某2的母亲。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坤,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胜元,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镇远县。委托代理人:周昌福,镇远县青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唐仁芝、汪树珍、付某1、付某2诉被告杨胜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仁芝、汪树珍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坤、被告杨胜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昌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胜元向四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55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232978.1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起,付光顺开始在镇远县青溪镇坪阳村燕子凼为被告修建房屋,主要负责砌砖,与被告口头约定150元/天、工程完工后结算支付报酬。2016年1月2日,付光顺在砌砖过程中,突然意外死亡。付光顺死亡后,留下有重疾缠身的妻子、年老的母亲和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因被告对付光顺的死亡不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家庭生活陷入困难。被告杨胜元辩称:付光顺虽与被告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但付光顺系在安全的施工地点发生的疾病××死亡,并非因劳务受到损害,死亡原因是其自身健康状况××,与施工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对付光顺的死亡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之前支付的3万元只是补偿款。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付光顺于2015年9月29日开始在镇远县青溪镇坪阳村燕子凼为被告修建房屋,主要负责砌砖,工钱为每天150元,被告为工人提供早餐、午餐。2016年1月2日上午,付光顺蹲在地上为被告的花池砌砖时,突然倒地失去知觉,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后确认付光顺已经死亡,后经镇远县公安局法医对付光顺进行尸体检查,排除他杀。对于付光顺的死亡原因,没有任何尸检报告以及鉴定结论。2016年1月3日,在镇远县青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杨胜元与付光顺的兄弟付光华、付光辉达成如下协议:“1、杨胜元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3万元给付光华、付光辉作为丧葬补助金用于处理死者付光顺的丧葬事宜;2、付光华、付光辉收到丧葬补助金立即把死者付光顺的尸体抬回付光顺家中办理丧葬事宜并入土下葬;3、付光顺因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司法程序裁定;……。”达成协议后,被告杨胜元支付了3万元,并另外拿了300元给付光顺的堂弟用于购买炮火。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对其支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付光顺于1981年10月4日出生,系镇远县青溪镇坪阳村付家组村民,农村户口,与原告唐仁芝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月4日生育了付某1、2009年6月13日生育了付某2。原告汪树珍系付光顺的母亲,出生于1950年2月10日,与付光顺的父亲共生育三个儿子,付光顺的父亲约三十年前已去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镇远县公安局青溪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杨胜元以每天150元雇请付光顺为其修建房屋及附属设施,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付光顺在修建花池的过程中突然倒地死亡,应当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付光顺是上午蹲在地上修建花台时突然倒地后死亡,可见被告杨胜元提供的是平稳的、没有安全隐患的劳务环境,也没有证据证明付光顺的死亡是劳累过度或者周围劳务环境恶劣等原因造成,故被告杨胜元对付光顺的死亡没有过错。从死者付光顺来说,以前并没有重大疾病××记录,事发当天也没有身体不适,其对损害结果也不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杨胜元及死者付光顺对损害结果均无过错,但综合考虑各方情况,酌情由被告分担20%的损失。四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按照2016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本案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7386.87元/年×20年=147737.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汪树珍出生于1950年2月10日,至付光顺死亡时已满65周岁,应计算15年,有三个扶养人,即抚养费6644.93元/年×15年÷3=33224.65元;付某1出生于2006年1月4日,年满10周岁,计算至18周岁止,还需抚养8年,有两个抚养人,即抚养费为6644.93元/年×8年÷2=26579.72元;付某2出生于2009年6月13日,年满6周岁,计算至18周岁止,还需抚养12年,有两个抚养人,即抚养费为6644.93元/年×12年÷2=39869.58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3224.65元+26579.72元+39869.58元=9967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需要分担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7737.40元+99673.95元)×20%=49482.27元。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30300元,从双方的调解协议内容来看,是作为安葬死者事宜而支付的,本案原告虽未主张丧葬费,但按照损失分担比例,对于丧葬费部分,被告应分担的金额为47466元/年÷12个月×6个月×20%=4746.60元,剩余30300元-4746.60元=25553.40元应从被告应分担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中扣除。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9482.27元-25553.40元=23928.8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胜元承担原告唐仁芝、汪树珍、付某1、付某2因付光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928.87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唐仁芝、汪树珍、付某1、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原告唐仁芝、汪树珍、付某1、付某2承担652元,予以免交,由被告杨胜元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美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