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曾某1与梁新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新亮,曾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2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新亮,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1,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伟,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某1与梁新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兖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梁新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192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16)鲁081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梁新亮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重审查明,2014年6月21日10时45分许,被告梁新亮驾驶鲁H×××××小型客车在济宁市兖州区南护城河路新兖镇花木园艺场院内倒车时,与行人即原告曾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曾某1受伤。后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新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1先后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73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截瘫。伤情稳定后,经原告曾某1申请,法院技术室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曾某1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12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某1的伤情等情况作出司法鉴定结论:1、原告曾某1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第11胸椎前滑脱、脊髓圆锥损伤致截瘫,双下肢肌力1级,腹股沟平面以下感觉丧失,肛门感觉丧失,肛门括约肌反射消失大便和小便失控,属1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3、骨折愈合后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医药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4、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第11肋骨骨折,不够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又经原告曾某1申请,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曾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T11椎体前滑脱,截瘫等,目前遗留双下肢瘫痪(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不能自控等后遗症,其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设置陪护人员;依据法定护工作息工作时间等相关规定,建议护理人员2名。重审中,原告曾某1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已赔付318000元,不再要求其赔偿。原告曾某1主张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932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173天×30元/天);3、残疾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20年,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29222元);4、误工费27863.6元(135.92元×205天,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35.92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5、后续(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1万元;6、继续治疗费(购买治疗药物:甲钴胺胶囊、骨化三醇胶囊、碳酸钙片)1448元;7、护理费346480.9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47280.9元,2人护理,叶某(曾某1父亲),月收入4729元,4729元/月÷30天×173天=27270.57元,吴某(曾某1母亲),月收入3470元,3470元/月÷30天×173天=20010.33元。出院后至开庭之日护理费437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止,共计437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计算。2016年2月23日开庭后的10年护理费用255500元,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2人×50元/天×365天×10年×70%];8、交通费1万元;9、住宿费1万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0元(其中长子曾某杰13岁,次子曾某成3岁,17112元/年×15年÷2人+17112元/年×5年÷2人);11、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12、营养费3460元(住院173天,每天20元);13、鉴定费3200元;14、残疾辅助器具费320437元,根据北京博爱医院诊断,依据《残疾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原告曾某1需以下辅助器具:矫形鞋1000元×(10年÷2年)=5000元、膝踝足矫形器1500元×(10年÷2年)=7500元、脊柱矫形器1000元×(10年÷2年)=5000元、电动四轮轮椅15000元×(10年÷5年)=3万元、防褥疮座垫1000元×(10年÷2年)=5000元、移乘板200元×(10年÷2年)=1000元、护理床3670元×(10年÷5年)=7340元、床护栏杆400元×(10年÷5年)=800元、床用桌300元×(10年÷5年)=600元、可调靠架150元×(10年÷2年)=750元、防褥疮床垫2000元×(10年÷2年)=1万元、一次性导尿包32元/天(一天4包、一袋8元)×10年×365天=116800元、尿垫8.36元/天(8.36元/个、一天一个)×10年×365天=30514元、尿裤24.42元/天(一片8.14元,一天3片)×10年×365天=89133元、日常生活类辅助器具(进食类、衣着类、洗漱类、居家类,按10件计算)100元/件×10件×(10年÷2年)=5000元、家居无障碍改造6000元(门的改造1500元+扶手500元+卫生间改造4000元),计款320437元。以上合计1323468.5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医疗费149329.04元,包含这次增加的医疗费24899.72元,其中增加的医疗费无门诊病历、处方,不能证实原告是合理的购买,对于增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73天,无异议。三、残疾赔偿金58444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四、误工费27863.6元,被告认可每天按50元计算,标准应参照其户口性质,不应按每天135.92元计算。五、后续治疗费1万元,被告认为应在原告实际发生之后再行主张。六、继续治疗费,出院后购买药物1448元,被告无异议。七、护理费346480.9元,对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没有异议,但应按每天每人不超过5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纳税证明及有效的工资发放清单来佐证,因此原告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或到期后另行主张。八、对于交通费1万元,被告仅同意支付必要的陪护人员住院、转院的费用,最多2人,对于其他人的交通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九、对于住宿费1万元,其他人员应该进行陪护,因此对住宿费被告不予认可。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十一、对于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本案系过失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因此被告方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十二、对于营养费3460元,被告认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中已经进行了赔偿,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十三、对于鉴定费3200元,被告没有异议。十四、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320437元,应当需要医院开具的医嘱来确定,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配制目录只是残联制定的。对于实际发生的25878.20元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应根据医嘱、病员检查证明来确认,对于未发生的费用被告方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兖公交认字(2014)第01347号,认定被告梁新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32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某1受伤前长期在城市内居住经商,并提交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证明、税务登记证、鼓楼街道办事处莲花小区居委会证明,从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收入计算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863.6元,因原告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其标准参照2015年批发零售业的标准,每天135.92元,截止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共205天,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购买药物144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6480.9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由原告之父叶某、母亲吴某护理,并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陪护的请求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出院后的护理应按每天2人护理,每天50元,其护理按十年护理计算,护理标准按70%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6480.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1万元,可酌情支持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0元,原告与配偶生育两子,长子曾某杰、次子曾某成,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17112元,按照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责任至十八周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460元、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20437元,虽然原告提交了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回家后需使用电动轮椅、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坐垫、护理床等康复器具,以提高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但残疾辅助器具也应有相关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原告虽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但根据原告所受伤残一级,确需电动轮椅、护理床等器材,参照残联(2010)50号通知,本院可酌情支持十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万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1406531.54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的32万元,被告梁新亮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6531.5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一、被告梁新亮赔偿原告曾某1经济损失1086531.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1元,原告曾某1负担3008元,被告梁新亮负担13703元。宣判后,梁新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曾某1的伤情重新鉴定。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曾某1对本次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上诉人不应负全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认定责任的唯一依据,虽然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视频监控记录证实被上诉人曾某1是蹲在道路上背朝路边接打电话,存在违规行为。二、被上诉人曾某1户籍为福建省武夷山市兴田镇汀前村,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只是其经营的店铺位于济宁市兖州区,但未提供暂住证明、居住房屋证明等,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被上诉人曾某1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残后护理费应以一人为限。1、被上诉人曾某1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定,也未提交完税证明,不能证明相关人员参与护理并受到相应损失。2、对残后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定的鉴定依据,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残后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为准。四、交通费、住宿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曾某1提供的证据包含去看望的亲友的相关费用,一审认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明显过高。五、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曾某1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残疾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是一个框架式的规定,具体到每个人应因人而定,被上诉人曾某1未做相关器具司法鉴定,也未实际支出该费用,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曾某1所需的具体器具及费用数额。2、一审法院对该项的判决内容也存在明显矛盾。导尿包与尿垫、尿裤并存,日常生活类辅助器具与防褥疮座垫、移乘板、护理床、床用桌等并存;轮椅也应为基本的手动轮椅,不应为电动轮椅。六、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曾某1已能下床行走的情况下,通过拍照片、视频的方式获取证据后,于2016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伤情的申请,于2016年4月7日提交了照片及视频证据,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上诉人也未收到是否采纳的合理解释。被上诉人曾某1答辩称,一、交警部门依法查勘现场、拍摄现场照片、调取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询问当事人等,在充分全面分析后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梁新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梁新亮对该认定未提出任何异议,应确认上诉人梁新亮承担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及配偶、孩子虽然是福建省农村户口,但一家人自2008年起就在济宁市兖州区经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被上诉人提交了学校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已在济宁市兖州区市区经营生活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被上诉人父母护理也是事实,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用的计算依据。被上诉人构成一级伤残,常年需要护理,护理人数是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的,一审法院仅先确认给付十年且按每人每天50元的70%计算,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实际产生的护理费损失。四、被上诉人交通费支出远远大于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不能设想一旦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就必须借助公共交通,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也不可能全部有票据留存,上诉人梁新亮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畸高。五、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法定的赔偿内容,被上诉人为一级伤残,必须依赖残疾用具及各种尿垫、尿包等护理器具,该费用是被上诉人实际必须支付的费用,有医疗机构的明确建议,上诉人梁新亮应当赔偿。六、上诉人梁新亮所谓的看到被上诉人能够站立行走是其妄加猜测。被上诉人双下肢截瘫、双下肢感觉功能障碍、大小便功能障碍,如何能站立行走?被上诉人整日躺在床上,被上诉人的配偶为了让被上诉人换换心情,购买了一套支具,将被上诉人的双腿捆绑套入支具内,强行依靠支具让身体竖立片刻,不是站立,更不可能行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梁新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包括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上诉人梁新亮提供的监控视频并非新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故上诉人梁新亮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曾某1因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第11胸椎前滑脱、脊髓圆锥损伤致截瘫,在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曾某1进行了法医学检验:双下肢肌力1级、肌张力低、双足下垂、腹股沟平面以下感觉丧失、肛门感觉丧失、肛门括约肌反射消失,膝、跟腱反射消失,带持续导尿管。根据病历记载及法医学检验,被上诉人曾某1的伤情被评定为一级伤残,上诉人梁新亮在重审开庭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过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未准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妥。虽然被上诉人曾某1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8年就在兖州市区经商,其子随其在兖州市区学校读书,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曾某1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曾某1提供了其父母的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扣发证明,可以据此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数额;被上诉人曾某1因伤需要护理,司法鉴定所建议护理人员2名,一审法院确定的2人护理费仅为70元/天,数额并不高。被上诉人曾某12014年6月25日-12月11日期间一直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需要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被上诉人曾某1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仅其提供的救护车费用发票就达8800元,一审法院判决酌情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4000元,并无不当。根据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被上诉人曾某1需使用电动轮椅、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坐垫、护理床等康复器具,需长期使用一次性导尿包、一次性尿裤、尿片等卫生用品。被上诉人曾某1提供了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已经支出了3万余元的单据,一审法院参考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残疾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酌情确定十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梁新亮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8元,由上诉人梁新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朱壮男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