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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某诉张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2643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张某因经营的童装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19日,二被告归还了1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5日归还,期满后,被告支付了600元利息希望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25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张某、赵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张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的童装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19日,二被告归还了1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5日归还,期满后,二被告支付了600元利息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25日,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剩余的借款。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2016)陕0528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相互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杨某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现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并对所欠原告的债务进行了分配,但不影响原告对二被告主张债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福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加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