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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江南造船厂与陈卫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江南造船厂,陈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290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江南造船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陈卫国,男,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与被告陈卫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江南造船厂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陈卫国从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宿舍322室房屋内迁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系争房屋原系职工宿舍,被执行人入住系争房屋时间很长。如强制被执行人迁出,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本院认为,因本案案情较复杂,强迁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