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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75年4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镇雄县。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19时许,在个旧市老厂镇租住房内,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9克)给马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租住房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9包(净重1.86克);扣押毒资人民币1400元。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工程师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刑事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不恰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95克,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进审 判 员  车 满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怡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