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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李某等5人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李某,焦某,魏某,孙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宝康,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25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思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曾用名峰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康,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焦某,曾用名亚斌,男,1987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崇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曾用名廷廷,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25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乙,曾用名胜利,男,1984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25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坤,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焦某、魏某、孙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思伟、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磊、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黄崇河、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葛超、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李某、魏某、焦某、孙某乙等人在濉溪县五沟镇农民创业园(以下简称创业园)吃饭时,因孙某甲在电话中与被害人周某丙发生争吵,孙某甲遂编造让周某丙接人的谎言,要求周某丙到农民创业园。后孙某甲与李某、魏某、焦某、孙某乙一同预谋,如周某丙来后不道歉则对他实施殴打,并准备了木棍等工具。周某丙及朋友周小龙、周某甲一起赶到创业园门口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孙某甲则伙同李某、魏某、焦某、孙某乙持木棍等工具对周某丙、周小龙、周某甲实施殴打,继而双方互相殴打。殴打中,李某、魏某、周小龙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周小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焦某、魏某、孙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王思伟提出:孙某甲系自首;周某丙等人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谅解;建议对孙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马磊提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具有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谅解;建议对李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黄崇河提出:焦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谅解;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焦某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葛超提出:魏某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谅解;建议对魏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张坤提出:孙某乙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谅解;建议对孙某乙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焦某、魏某、孙某乙等人在创业园吃饭时,因孙某甲在电话中与周某丙(另案处理)发生吵骂,孙某甲遂让他人骗周某丙来创业园。后孙某甲与李某、魏某、焦某、孙某乙商议,如周某丙来后不道歉则对他实施殴打,并准备了木棍等工具。23时许,周某丙亦带木棍与周小龙、周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一起赶到农民创业园西侧淮陆路路边,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孙某甲伙同李某、魏某、焦某、孙某乙持木棍等工具对周某丙、周小龙、周某甲实施殴打,继而双方互相殴打。殴打中,李某、魏某、周小龙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周小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孙某甲、魏某、孙某乙于2015年2月25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李某、焦某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月2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6日,孙某甲、李某、魏某、焦某、孙某乙的亲属代为赔偿周小龙、周某丙5.5万元,周小龙、周某丙对孙某甲等五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年7月23日0时许,在五沟镇槽坊村农民创业园大门口,李某、魏某等人因口角争执与韩村镇村民周某丙、周小龙等人双方相互发生殴打,其中李某、魏某、周小龙身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位于濉溪县五沟镇农民创业园大门口南侧。3、鉴定意见:(濉)公(法)鉴字(2014)2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小龙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濉)公(法)鉴字(2014)246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魏某伤后致右膝部软组织擦伤,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濉)公(法)鉴字(2014)247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伤后致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抓获经过:孙某甲、魏某、孙某乙于2015年2月25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李某、焦某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月2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5、户籍信息:五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6、前科查询证明:五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7、刑事谅解及赔偿协议书、收条:2015年12月16日,孙某甲、李某、魏某、焦某、孙某乙的亲属代为赔偿周小龙、周某丙5.5万元,周小龙、周某丙对孙某甲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8、检举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2015年12月24日李某检举陈宏顺涉嫌犯罪,但公安机关查明陈宏顺涉嫌犯罪事实系2016年1月25日接匿名电话举报,且犯罪事实发生在2016年1月。9、证人任某的证言:2014年7月22日晚上,其和孙某丙应邀到五沟创业园吃饭,孙某丙的男网友(周某丙)持续给孙某丙打电话,孙某丙不愿接他电话,在最后接通电话时说她已休息,不要再打电话。对方还是接着打电话,其几人就说换个男的接电话,孙某丙打开手机免提,峰子就问对方是谁,怎么老打这个电话,对方出言不逊,二人就吵了起来。也不知道是谁说在创业园来,提到可认识孙毛蛋,对方说孙毛蛋得喊他个爹,双方就在电话里吵了起来。孙某丙挂断电话后,李某这边的人就问对方是谁,还要对方电话,让对方道歉。孙某丙将电话回了过去,对方得知在创业园后就说几分钟就到。其就与孙某丙到创业园西边往淮六路拐的路边等周某丙,李某等人就到创业园门卫室拿棍。周某丙开的车前后牌照都被迷彩布挡着,其给他扯了下来。周某丙和后排座的男子先下了车,副驾驶位上矮点的人下的晚点,孙某丙说周某丙骂其朋友干啥?对方不承认。李某、孙某甲就拿着棍走前面,另三个人在后,都向车跟前偎。边走边骂,双方就吵了起来,其与孙某丙就分别上前阻拦,双方都不服气就厮打了起来。孙某丙掉进了路边沟里,将她拉上来后发现车跟前没人,孙某甲站在路边,对方一个男子掉在路西边沟里,正往上爬,孙某甲把他给踹下去;路东边有个人往地里跑,一个人在撵;创业园大门口东边路南的树林里也有人厮打。几分钟后,创业园门口驶来两辆车,孙某乙他们见状就开车跑了,这两辆车上的人没下来,想去追孙某乙他们,其和孙某丙还去拦这两辆车。与周某丙一起的人还顺着淮六路往南去追魏某。后来的两辆车往北走了,周某丙和那个矮点的男子从南边回来了,还说“他们是你什么朋友,把你们丢在这儿也不问了。”孙某丙哭着拦了一辆摩托车先走了,周某丙把其送到五沟街,其与孙某丙在五沟车站见面后就去了孙某丙家。10、证人孙某丙的证言:2014年7月22日21时许,孙某乙打电话说驾车接其和任月去创业园吃饭。期间,其当天刚认识的周某丙多次打电话要请吃饭,均被其拒绝。任某也告诉周某丙其喝多了不能去,但周某丙还是要来接。二人被孙某乙接到创业园,见到李某、魏某、孙宝康和另一个陌生男子(焦某)。吃饭期间,周某丙又多次打电话,任某接后说周某丙烦人都不愿意去了还打电话,当时手机开的外音,周某丙就问其二人在哪里?任某就说在创业园吃饭,周某丙就生气了,创业园不就是孙毛蛋开的吗?毛蛋得喊他个爹来。孙宝康和毛蛋有亲戚关系,在电话里吵了起来,其他人也跟着骂周某丙,其见事情要闹大,就将电话挂断。后周某丙再打电话其就没有接,李某就让其给周某丙打电话让他来,要是不打以后就不要处了。任某就用其的电话跟周某丙通话,让他过来把事情说清楚。其就和任某往创业园大路上走去等周某丙,准备让他给李某他们道歉。李某他们都进了门卫室,其觉得可能是去拿打架的东西。周某丙驾车到后,其就说你非想把事情闹大,你给他们道个歉不就行了。周某丙不愿意,说是对方找事,这时李某五人就拿着跟擀面杖一样的棍,周某丙见状慌得从车上拿东西,车上的另两个人也从车上拿东西下了车,双方就打了起来。周某丙三人边打边沿着大路跑,李某他们就打着撵着,其上前拉架时被一人甩进路边沟里。其上来后发现他们已打到创业园门口,这时又从南边来了两辆车拐到创业园门口,就知道是周某丙喊的人。李某、焦某见状就上了孙某乙的车往东跑了,魏某、孙宝康(孙某甲)往创业园南边的树林里跑去。周某丙就喊“给我撵,”其就拦前面的车不让撵,前面车驾驶员还喊“不是能吗?别跑呀,打死你们”。后李某他们几个都跑了,后来的两个车也走了。1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2014年7月22日22时许,其与周某丙、周小龙在韩村镇韩村街喝酒,后周某丙提出去五沟镇接两名女网友唱歌。其驾驶白色越野陆风X5车搭载周某丙、周小龙去五沟途中,周某丙给女网友打电话,电话里跟对方吵了起来,不清楚具体跟谁吵的。后对方让到五沟创业园接她们。途中,周某丙下车从路边捡了两个半米长的木棍,说是防止女子找人打其几人。在创业园西南角的袁店矿和淮六路交叉路口,见到那两个女子,周某丙下车与她们说了一两分钟话,从创业园出来五六个拿着棍的男子,上来就围着周某丙打,其和周小龙见状各拿木棍下车,对方两个男子拿着棍想打其,其看对方人多就顺着淮六路往北跑走了,那两个人追了百十米远但未追上,就返回去了。其就乘出租车返家,后听周小龙说他的右手被打骨折。在去创业园的路上,周某丙喊了一个叫“路路”的人,不知道具体怎么说的。1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周某丙打电话说在五沟六中队附近的淮六路上被人打了,再三让其过去,无奈之中其让人陪着同去。其先驾驶本田杰德(皖F×××××)从小湖孜工人村沿4.8公里路到淮六路,然后去五沟,徐周驾驶轿车带着锋子跟随,快到现场时追上了。在从淮六路往创业园转弯时,见路东边头北停一辆白色越野车,周某丙站在车头的位置。其下车后问周某丙情况,他说没大事,后背有点疼。车前面几米远的地方还有个女子,周某丙没说她是谁。周某丙指着创业园方向“你看那可是两个人,你给我撵去。”说着周某丙上车坐在副驾驶位上,不停地催促让其去撵,其就驾车往创业园门口方向去了,到创业园门口,没见到人,周某丙下车去追,其就调头回去,有个女子拦车不让走,其就撇开女子将车开到淮六路上,并让徐周他们先走。后来周某丙回来后让其回去,其就离开了。13、同案人周某丙的供述:2014年7月22日17时许,其联系孙某丙饭后出去玩,她说饭后再联系。21时许,其又打孙某丙电话,另一女子接了电话,在电话里说了几句,换了一男与其说话,通话中其提到毛蛋哥,对方就说了句难听的话,就与对方吵了起来。22时许,孙某丙打电话让接她去唱歌,并说在袁店矿和淮六路交口处等。其便与周小龙、周某甲去接孙某丙,到约定地点见到孙某丙后,孙某丙说其在电话里说话说错了,让给对方道个歉。这时,从淮六路北边过来六七个陌生男子,一个男子上来就问“你在电话里骂谁的?”其他几个人手里拿着木棍上来就打,其被打的退到路边沟里。等其上来时,发现周小龙被两个人打的躺在在路东的地里。后来朋友开车路过时问怎么回事,其就开车去追打人的两个人,叫他们不要走,那两个男子当时就跑掉了。周小龙说他拿个杨树枝和对方还手。14、同案人周小龙的陈述:2014年7月22日晚上,其与周某丙、周某甲在韩村镇韩村街饭后,周某甲驾驶白色越野车带其与周某丙准备回家,在车上周某丙提出去五沟接他的两个女网友去唱歌,在袁店矿与淮六路交叉路口时,周某丙下车从路边捡了两个木棍,其就问他为什么拿棍,他说怕他的女网友找人打他。车到创业园路口往南有几十米的地方停下来,周某丙下车和两个女子说了几分钟话,从五沟创业园那边来了六七个人,拿着木棍等上来就打。其与周某甲见周某丙挨打,就慌忙下车去看,还没下去车,就有个男子拿棍就打。其用手背挡住,手背被砸伤。接着有几个人围着其打,将其打到路边沟里。其从沟里爬上来后就往旁边地里跑,对方仍追着继续打,其求对方住手,对方停止了。1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其是来投案自首。2014年7月22日晚上,其和李某、孙某乙、魏某、亚斌(焦某)在五沟镇农民创业园吃饭,期间其提出接两个女孩一起吃饭,其他几人就同意了。其与焦某驾车去五沟街将任某、孙某丙接来一起吃饭。孙某丙接了个电话,手机免提当时是打开的,其坐在旁边听到有个男子在骂堂哥孙毛蛋,就很生气,接过电话就问“你是谁?”对方说“我是你爹,”其也回骂“我是你爹。”其就说是不是毛蛋哥得罪了你还是做了对不起你的事,对方还是接着骂。其就说“我又不认识你,你过来,我们把这个事情说清楚,”对方就把电话挂断了。其就对孙某丙说你和双方都是朋友,对方随便骂人,这事情你得让对方说清楚。孙某丙就打电话让对方来说清楚,还问对方为什么要骂人?其没听清对方说什么,对方把电话挂断了。其对孙某丙说“那个男的既然要来接你走,那你就让那个男的过来接你。”其就是想让男的过来,看看他到底是谁。孙某丙就按照其的意思给对方打电话,二三十分钟后,孙某丙接了个电话后与任某一起出去。对方来的是个白色越野车,从车后座下来一个男子就和孙某丙、任某吵了起来。其几人出创业园大门时顺手从门边上拿了方木、钢筋棍。其上前问那个男子“你是谁?为什么要骂俺毛蛋哥,”对方好像喝酒喝晕了,嘴里说“我是你爹,”然后就用拳头打其,其就用方木往那个男子肩膀打,对方车上的两个男子拿了木棍下车跟其几人打了起来。其打的那个男子就往沟里跑了,其就和焦某、魏某一起去打对方的驾驶员(周某甲),驾驶员就往北跑了。越野车上也没有人了,其几人就返回创业园大门处,过了一会对方又来了一辆奔驰轿车和一辆商务车。其见对方应该来人支援,就对其他人说赶快跑,焦某、孙某乙、李某三人坐着别克车走了,其和魏某没来得及开车,就往创业园大门东边跑了。一辆奔驰车直接开到其二人前面,其二人掉头就跑,车上的人下来就追,其和魏某就分别跑开藏了起来。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7月22日晚上,其和孙某甲、孙某乙、魏某、亚斌(焦某)在五沟镇农民创业园吃饭,期间孙某甲和焦某驾驶孙某乙的车到五沟街接来任某、孙某丙,孙某丙来后接了几个电话,在电话里跟对方吵了起来。后孙某丙说对方是小湖孜工人村的人,还说这几个人认识孙毛蛋,电话里说了孙毛蛋的难听话。孙某甲当时就生气了,在孙某丙再接对方电话时把电话抢了过来问对方是谁,对方有个男子说“我是你爹。”接着对方就把电话给挂掉了,其几人就很恼火,孙某甲就让孙某丙给刚才的那人打电话让他过来说清楚。孙某丙怕出事就给对方打电话让对方过来道个歉,对方不愿意来。孙某丙就说让对方来创业园接她,男子就同意了。孙某丙、任某就到创业园门口去等,其五人也到了创业园门口。后对方有三个不认识的男子开着一辆越野车到了创业园门口路西边一点停下来,其几人见状就拿了方木和钢筋棍,是孙某甲先拿的方木,其几人见状就捡了一个东西(打架工具)拿在手里,孙某乙好像手里没拿东西。对方开车的高个子男人先下来,孙某甲与焦某就上前问他刚才谁在电话里骂的人?说着双方就吵了起来,接着拉扯推搡起来,紧接着车上下来的二个男子手里都拿着一米多长的杨树棍,双方就打了起来。对方有个中等男子先打了其两下,打在胳膊和头上,对方手里的木棍都打断了,手里还攥着半截木棍,其就用另一个手里拿的木棍朝他一侧肩膀上夯了一棍,接着他松开了手里的棍,转身往路边的豆地里面跑,其就跟着撵,这时其这边的人听到对方的人打电话“到哪了,”就知道对方也叫人了,怕打不过人家就跑了。其与孙某乙、焦某驾驶孙某乙的车先跑,孙某甲、魏某没来得及上车,后被对方撵的躲了起来。其记得对方又来的车有一辆白色的本田商务车、一辆奔驰轿车。17、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其是来投案自首。2014年7月22日晚上,其和李某、孙某乙、孙某甲、焦某在五沟镇农民创业园吃饭,期间孙某甲、焦某驾车出去接来两个女孩,分别叫任某、孙某丙。吃饭时有个女孩接到一个电话,说是要去小湖孜工人村,还说有人骂孙毛蛋,说是孙毛蛋的爹。孙某甲与孙毛蛋系堂兄弟,听说有人骂孙毛蛋,就用那个女孩的电话打给对方,并质问对方和孙毛蛋什么关系,为什么骂孙毛蛋,对方还说是孙毛蛋的爹在电话里二人吵了起来,吵了几句电话就挂了。孙某甲就让那两个女孩把对方叫过来,问问为什么骂孙毛蛋,两个女孩就到门口去打电话。约半个小时后,创业园门口有车灯亮,孙某甲、孙某乙、焦某就出去看看,孙某丙、任某就说来的人是原先和孙某甲吵架的人,其他人就跟着出去了。其到门口见到孙某甲和对方开车的司机吵了起来,还互相推搡起来。接着坐在后座的人就下车,并从车上抽出来一根杨树棍砸孙某甲,被李某用胳膊挡住了,其他的人见对方拿棍就慌得从工地里面捡了几根方木和对方打了起来。其与孙某甲、焦某一起打驾驶员,驾驶员见状就跑了,其几人为追上,返回时听到驾驶员打电话叫人,其几人就准备跑了,还没跑掉,对方的两辆车就到。先来的三个人驾驶白色越野车。后来的两辆车有辆银色商务车、有辆轿车。18、被告人焦某的供述:2014年7月22日晚上,其与李某、魏某、孙某甲、孙某乙几人在五沟镇创业园吃饭,21时许,其与孙某甲到五沟汽车站接他的朋友任某、孙某丙来吃饭。吃饭期间孙某丙的电话老是响,她说是韩村的人叫去唱歌,孙某甲不叫她去,她也不想去。韩村那边的人问孙某丙在什么地方,她说在五沟创业园吃饭,那边的人(周某丙)就说创业园的孙毛蛋是他儿子,孙某甲与孙毛蛋是堂兄弟,听到这话就很生气,就拿着孙某丙的电话问对方“孙毛蛋到底是谁?”对方在电话里还说他是孙毛蛋的爹,两人就在电话里骂了起来。其几人对这件事情都很生气,再加上喝了点酒,越想越气,就想教训教训对方。孙某甲就让孙某丙给对方打电话,让对方过来接她,其他的人听到对方骂人,都非常生气又喝点酒都在那说一些叫嚣的话,跟着孙某甲附和。孙某丙打好电话后,其几人从创业园工地上找了方木等工具,就在那里等着。十余分钟后,对方给孙某丙打电话说来到了,其几人就从创业园里出来,其与李某、孙某甲、魏某手里都拿着棍,孙某乙当时没拿东西。对方开的是一辆白色的越野车,车牌号还是用布挡上的。这时车上已经下了一个人,手里没拿东西。副驾驶位上下来一个人拿着杨树棍(周小龙)。孙某甲和李某先到那个没拿东西的人跟前和他说话,不知道具体说的什么,不大一会双方就打了起来。拿杨树棍的人也上来打,当时是孙某甲、孙某乙和李某与对方打的。打起来后越野车的驾驶员也从车上下来,手里拿着一根长木棍其与魏某与该人打了起来,孙某甲见状也过来跟对方打,驾驶员见状就跑了。其三人追了一会没追上,返回后见孙某乙。李某和对方的人达到路边的沟里,其就说快走,对方打电话喊人来。这时打架已经结束了,孙某乙带着其与李某先走,魏某、孙某甲还没走来对方的车就到了,二人见状就下车跑了。19、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其是来投案自首。2014年7月22日晚上,其和李某、孙某甲、魏某、亚斌(焦某)在五沟镇农民创业园吃饭,期间孙某甲、焦某叫来两个女孩任某、孙某丙。正在吃饭时,孙某丙接了个电话,手机免提当时是打开的,对方的男子在电话中提到了“孙毛蛋,”还说他是孙毛蛋的爹。孙某甲是孙毛蛋的堂弟,他就不愿意,就接过电话就问对方骂谁,对方又说了句“我是你爹。”之后电话挂断了。孙某甲就让孙某丙打电话过去假装答应对方去唱歌,把对方约出来。孙某丙就给对方打了个电话,说与对方一起去唱歌,还让对方来接她。挂上电话后,其几人就说,对方来了先问清楚为啥骂人,如果不道歉就打他们。孙某丙到了创业园门口去等,其几人去等的时候,李某、孙某甲、焦某、魏某手里都拿着方木,其中有个人手里拿着短的钢筋棍。其几人离孙某丙有一二十米的距离。过了一会来了一辆白色越野车,车上面有三个人,孙某丙就上前和他们说话,李某和孙某甲线上前跟对方说话,其他几个人也跟着过去了,问他们为什么先骂人。车后座的人先下来,下来后以后其与驾驶员发生了争执,就是互相有推搡的动作,这时车上的另外两个人都拿着木棍下车去打其几人,先朝李某头上打的,其伸手把棍夺了下来,之后就开始打了。打了也就是一分钟左右,对方其中的一个人跑了,跑的过程中还打电话说这边被人打了,让赶紧来人,其与焦某、李某开车离开。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焦某、魏某、孙某乙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中孙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李某、焦某、魏某、孙某乙系积极参加者,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孙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焦某、魏某、孙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魏某、孙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各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李某辩护人关于李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系根据匿名举报查获陈宏顺犯罪事实,且该犯罪事实发生时间在李某举报之后,李某检举行为依法不能构成立功,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日期8天。)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6月5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日期26天。)三、被告人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日期32天。)四、被告人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日期8天。)五、被告人孙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日期8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丁 峰审 判 员  仝传伟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思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