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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5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4

案件名称

田东梅与兴化市鑫隆不锈钢标准件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梅,兴化市鑫隆不锈钢标准件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5995号原告:田东梅,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存宗,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鑫隆不锈钢标准件厂,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镇北村。负责人:陈井章。原告田东梅与被告兴化市鑫隆不锈钢标准件厂(以下简称鑫隆不锈钢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东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存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不锈钢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自2016年1月9日起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1月9日经老乡介绍至被告处上班,主要工作是冲压工。2016年1月16日上午原告上班时,左手环指不慎被机器压断,后车间主任陈玉凤和儿子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原告申请工伤后,因被告否认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鑫隆不锈钢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陈井章。2016年5月9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了告知函,认为因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告知原告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28日,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通知书,通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下午4时30分,而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谈话笔录可知,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劳动者也陈述如上的上班时间,而出院记录也印证了本起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其次,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冲床工作,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敏和本案原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可知,原告在工作地点被机器所伤。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关系。虽然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未与被告明确约定工资报酬,但其与被告并不相识,并不是无偿帮工,只是认为其刚到被告单位,被告不可能不发其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人身、经济的依附关系,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形成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1月9日至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其陈述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田东梅与被告兴化市鑫隆不锈钢标准件厂自2016年1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兴化市鑫隆不锈钢标准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