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执复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金石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异议人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蒋晓晞,龚英娥,黄永忠,李德文,郴州市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执复80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异议人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43号。法定代表人林钦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贝贝,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天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蒋晓晞。被执行人龚英娥。被执行人黄永忠。被执行人李德文。被执行人郴州市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89号招商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德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复议人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阳法院)(2016)湘1021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桂阳法院审查查明:蒋晓晞与龚英娥、黄永忠、李德文、郴州市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一、变更(2011)郴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龚英娥、黄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蒋晓晞支付15,680,000元;二、变更(2011)郴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德文、中德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龚英娥和黄永忠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四项;四、驳回蒋晓晞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蒋晓晞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执行。为便于案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将该案指定由桂阳法院执行。2015年12月12日,桂阳法院作出(2015)桂阳法指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龚英娥、黄永忠、李德文、郴州市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68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拍卖或者变卖后提取价款偿付欠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以偿付欠款。另查明:2010年10月28日,中德公司(甲方)与金石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七里大道43号地块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是:中德公司将其购买的郴州市七里大道4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给金石公司,双方就转让该地块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如期兑现本协议第二条1、2、3、4项承诺后7天内,乙方支付甲方对价人民币10,000,000元。2010年12月20日和24日,七里大道43号相关房产及土地权属已经登记到金石公司名下。至今,金石公司已向中德公司支付了上述协议书项下的2,000,000元,尚有余下的10,000,000元及项目税后利润的10%没有支付。后查明金石公司在郴州市北湖区征拆中心有一笔拆迁补偿款暂未领取,2016年4月22日,桂阳法院依法向郴州市北湖区房屋征拆中心送达(2015)桂阳法指执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冻结中德公司在金石公司债权15,680,00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桂阳法院认为:中德公司在与金石公司签订《关于七里大道43号地块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中,享有到期债权,金石公司应当履行对中德公司的到期债务。桂阳法院对金石公司在郴州市北湖区征拆服务中心的拆迁补偿款进行扣留、冻结,其作用是保障被执行人中德公司在金石公司处的到期债权能够实现,进而保障申请执行人蒋晓晞的合法权益。桂阳法院依法对金石公司在郴州市北湖区征拆服务中心的拆迁补偿款进行扣留、冻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金石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湘10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金石公司的异议请求。金石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桂阳法院作出的(2016)湘102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桂阳法指执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桂阳法院执行系程序违法,桂阳法院无权执行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有权指定执行的法院仅为高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桂阳法院执行程序违法。二、(2015)桂阳法指执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要求郴州市北湖区征拆服务中心协助执行系主体错误,其二、中德公司对申请复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其三、申请复议人尚未与郴州市北湖区征拆服务中心签订任何协议,暂不存在拆迁补偿债权债务。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执复字第75号执行裁定,已认定强制执行申请复议人的财产系错误的。四、桂阳法院(2016)湘1021号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除对桂阳法院查明的金石公司在郴州市北湖区征拆中心有一笔拆迁补偿款暂未领取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无法确认外,对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桂阳法院在本案异议审查中,对金石公司与郴州市北湖区房屋征拆中心是否就房屋拆迁问题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以及向该征拆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征拆中心协助扣留、冻结中德公司在金石公司的债权15,680,00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执行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及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尚未查清。另,金石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本院将申请执行人蒋晓晞申请执行的该执行案件指定由桂阳法院执行系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将本院的执行案件指定由桂阳法院执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因此金石公司提出该执行案件指定执行系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气春审 判 员 廖 军代理审判员 黄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