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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鹏、卢根旺等与马铭灿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卢根旺,马铭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生于1990年2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根旺,男,生于1963年5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铭灿,男,生于1963年6月29日,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鹏、卢根旺因与被上诉人马铭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鹏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上诉人卢根旺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被上诉人马铭灿的委托代理人孟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鹏、卢根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双方合伙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收货清单、收到条、欠条、收据的事实,证明双方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加工费23076元更进一步证明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垫付工资是被上诉人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后该工资款冲抵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加工费。被上诉人无权留置毛坯件,并应退还加工费。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现存于被上诉人处的毛坯件拥有所有权。被上诉人马铭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原审中双方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是加工承揽关系,证实了是合伙关系,销货清单可以证实双方合伙中采购的毛坯是案外人提供的,收条能够证明合伙出资并取得了合伙收入,双方的借条和证人说明了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以上均证实双方非加工承揽的事实。双方合伙的场院内现存的毛坯非上诉人提供。没有人支付相关的费用。二上诉人更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技术指导,联络确定销售名单,上诉人单方终止合伙被上诉人有权留置合伙财产以备清算,故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王鹏、卢根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铭灿返还机壳毛坯共计481件,退还加工费2649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卢根旺与被告马铭灿系表亲关系。在2015年间,被告提供场地及设备,原告卢根旺提供图纸,双方在一起生产加工“旋耕耙壳”,期间原告卢根旺为工人支付过两次工资。2015年7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王鹏给付的现金1.48万元。同年10月13日及12月9日,被告又分两次收到原告王鹏给付的加工费共计8276元。后原告以被告扣押其毛坯及加工费不予返还为由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方负有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鹏、卢根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2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王鹏、卢根旺提交证据:1、卢根旺注册长葛市鸿运达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双方发生加工承揽关系。2、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马铭灿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是一个独立资格的法人。如果上诉人用来证明系该主体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加工承揽关系,那么一审的诉讼主体就存在错误。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卢根旺注册长葛市鸿运达机械有限公司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王鹏、卢根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判令马铭灿返还机壳毛坯共计481件,退还加工费26491元。但依据一、二审庭审中王鹏、卢根旺提供的证据,毛坯件均是马铭灿向案外人出具的销货清单,王鹏、卢根旺无充分证据证明马铭灿应当返还该部分毛坯件。关于退还加工费2649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王鹏、卢根旺诉称因加工坯件不合格经厂家验收不符合要求被退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退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也无法支持。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也无书面的合伙协议,双方当事人对他们之间法律关系各执一词,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严格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审查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且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鹏、卢根旺上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上诉人王鹏、卢根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燕军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