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卫志明与被告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上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志明,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776号原告:卫志明,男。被告:朱红,男。原告卫志明与被告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志明,被告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朱红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26700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卫志明与朱红系战友。2012年5月23日,朱红因生意周转向卫志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6月9日、2013年6月18日,朱红又分别向卫志明借款60000元、150000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3%、2.5%,并分别出具借据。后朱红偿还了50000元借款中的20000元及部分利息,其余本金一直未还。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26700元也未支付。朱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不是朱红直接使用,而是自卫志明处借款后再转借给他人。2013年6月18日的借条中,“月息2.5%”不是朱红写的。卫志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一:2013年6月18日借款150000元的借据中“月息2.5%”是否与借据同时形成?该借据系卫志明书写,朱红本人签字确认。“月息2.5%”与该借条其他部分的笔迹相一致,并未违反书写习惯,也无添加痕迹;其次,朱红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款240000元的利息欠条亦确认该借款150000元应支付利息,说明约定利息符合借款目的,故本院采信卫志明关于“月息2.5%”与借据同时形成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二:2015年10月25日的欠条确认的利息19500元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2.5%计,扣除已付利息后所欠的利息,还是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若是自2012年5月23日计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仅2012年6月9日借款6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即超过了19500元,与该份欠条内容明显不符。因此本院采信卫志明关于该利息欠条系本金240000元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2.5%计,扣除已付利息后所欠利息的主张。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朱红向卫志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据2012年5月23日今借到卫志明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用途生意周转借款人:朱红”。2015年8月10日,朱红偿还了该借款中的20000元。2012年6月9日,朱红又向卫志明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据2012年6月9日今借到卫志明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用途用於生意周转月利率3%借款人:朱红”。2013年6月18日,朱红再次向卫志明借款150000元并在卫志明书写的借条上签名,载明“今(借)到卫志明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朱红月息2.5%2013年6月18日”。2015年10月25日,卫志明、朱红对借款合计24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进行核算,扣除已付利息,尚欠利息19500元,并由朱红出具欠条。2016年4月20日,卫志明、朱红对借款合计2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进行核算,扣除已付利息,尚欠利息7200元,并由朱红出具欠条。本院认为:朱红向卫志明三次借款合计260000元,其中第一次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率,第二次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第三次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该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朱红偿还了第一次借款中的20000元,未偿还款项合计240000元。作为债权人的卫志明有权随时请求朱红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卫志明要求朱红偿还借款2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210000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有借��30000元,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卫志明要求支付该30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于2015年10月25日对借款合计24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进行核算,尚有利息19500元未支付。但月利率2.5%超过了请求法律保护的月利率上限(上限为月利率2%),超出部分的利息为240000元×0.5%×28个月=33600元,该超出部分的利息,未支付的不能请求法律保护,本院对卫志明要求支付所欠利息19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对借款合计2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进行核算,尚欠利息7200元,属法律保护范围,卫志明要求朱红支付该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志明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4月20日前的利息7200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借款2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卫志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卫志明负担381元,被告朱红负担4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红武代理审判员 徐 佩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瑾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