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2741-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史辉志与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274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史辉志,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741-2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法定代表人:王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辉志,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负责人:黄晓强。上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5民初4432-4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上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案件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有侵权损害发生,且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海珠区,且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均不在广州市海珠区。三、即使案件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网上订单,仅能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并无法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就在广州市海珠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案件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故案件应该按照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至于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当事人之间究竟存在何种真实的法律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案件网络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