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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彭柱坚与朱志培、唐欧亚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366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培,彭柱坚,唐欧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667号原告:朱志培,住广州市开发区。原告:彭柱坚,住广州市黄埔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瑛,广东君厚(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媛媛,广东君厚(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欧亚,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彭柱坚、朱志培诉被告唐欧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柱坚与朱志培的委托代理人林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欧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借据,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双方签订借据当天原告朱志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暂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暂计至2016年7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827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借据》,上载明:现湖南省平江县余坪乡梅山村74号,唐欧亚(身份证号××,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广州市开发区笔岗村朱志培和榕村西街彭柱坚二人借款合共人民币参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由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本人唐欧亚愿意用增城市新塘镇尚东阳光雅苑阳光四街2号1603房,房产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和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书,与位于新塘镇仙村沙滘村高权、大堪(土名)厂房,设备的百分之五十股权全部抵给朱志培、彭柱坚。如到期未能归还该笔款项,以上抵押物及收益即日归朱志培所有。但所有的债务与朱志培、彭柱坚无关。本金归还抵押自动取消,股权自动放弃。本金在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经双方认可由广东欧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收入作为抵扣。具体交易以银行转账为准。该借据末端借款人处有被告唐欧亚签名及捺印,转账人处有原告彭柱坚及朱志培签名。签订借据当天,原告朱志培通过其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上述借据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及股权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期间有支付过借款利息。2016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粤0112民初3667、36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唐欧亚的银行存款8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据》上所约定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虽然借据当中注明“本金在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经双方认可由广东欧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收入作为抵扣”的内容,但就广东欧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收入情况及利息支付方式等并没有作进一步清晰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利息部分约定不明确,即视为双方约定不支付利息。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已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6%。关于担保费,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借据当中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担保费的金额,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欧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志培、彭柱坚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8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志培、彭柱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欧亚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唐欧亚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主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布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温洁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