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纵兆俊与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纵兆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2923号原告:纵兆俊,女,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影,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6201211899917。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程,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6201610544032。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胡南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南昌,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昌,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胡南昌之弟。原告纵兆俊与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纵兆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程,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纵兆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宏宇房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153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之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533200元;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由宏宇房产公司承担;3.胡南昌对上述借款、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宏宇房产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7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3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年息25%,按季度支付利息,胡南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宏宇房产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至今未还。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辩称,本金不是38万元,是375625元,两笔借款,一笔是30万元,利息付到2015年4月11日;一笔是75625元,本金是7万元,后三个月利息没给(2014年7月17日-2014年10月17日),另增加本金5625元,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8万元的合同,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17日。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庭后陈述,3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款8万元未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宏宇房产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纵兆俊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25%,借款期限六个月。后每六个月重新签订合同一次,均约定年利率2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1日。2014年4月18日,宏宇房产公司向纵兆俊借款7万元,利率、借款期限同上,当日,纵兆俊通过银行转付给胡南昌。利息付至2014年7月17日。2014年10月18日,纵兆俊另加本金5625元与未支付的利息4375元,与宏宇公司签定8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5%,借款期限六个月。胡南昌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纵兆俊催要,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未予还款。综上,纵兆俊实际向胡南昌提供借款计375625元(其中3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1日;7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7月17日;5625元自2014年10月18日未支付利息)。另审理查明:纵兆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纵兆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据、利息结算单、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纵兆俊与宏宇房产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纵兆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纵兆俊与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宏宇房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胡南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其又将利息计入本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纵兆俊要求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偿还借款375625元、合法的利息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纵兆俊借款375625元及利息(其中: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以56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纵兆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胡南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纵兆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2元,减半收取4591元,由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