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胡晓婷、李某1与李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426号原某(李志奎妻子),女,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海市。原告李某1(李志奎之女),女,201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法定代理人原某(系李某1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艳英,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李志奎父亲),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何永健,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李某1诉被告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艳英、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2015年4月28日其与丈夫李志逵(已亡故,下同)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在李志逵婚前(2013年3月18日)购买的海南区景泰苑小区14号楼2单元202室生活。2015年9月26日,李志逵因工伤死亡,原某当时怀孕八个多月,因此李志逵工亡赔偿事宜全部由被告李某2(李志逵父亲,下同)处理。2015年9月30日李志逵单位与被告达成工亡赔偿和解协议,单位支付包括李志逵7-9月份工资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150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被赡养人赡养费、交通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1299814元,死者李志逵2015年7-9月工资18746元,遗腹子抚养费181440元(待孩子出生后,凭有关证明从社保局领取)。后单位将除社保支付遗腹子抚养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全部转账存入被告李某2账户。2015年10月31日,原告生下女儿李某1(胡某、李志奎之女,下同),但是被告全部领取李志逵工亡赔偿金后,并没有给原某和李某1进行分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3708.5元。依法分割李志奎的遗产:胡某保管的银行卡余额,及工亡补偿金中包括李志奎的工资18746元,共计27417元,其中有一半属于胡某,另一半是李志奎的遗产。2、分割被继承人李志逵遗产,李志奎的房产一套,包括装修、家电及家具,现在价值300000元,与第一项遗产合计313708.5元。由原某、李某1和被告三个人平均分割,每人分得104569.5元;3、被告向原告李某1支付李志逵工亡赔偿款中应付给原告李某1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223473.8元;4、分割李志逵工亡赔偿金,由被告分别向原某和李某1各支付李志逵工亡赔偿金349759元。上述四项请求共计1145839元。被告李某2辩称,并不是不同意给原告分割李志奎遗产,只是双方还没有协商好具体分割数额。胡某父母和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胡某的父亲从赔偿款中支出10000元。胡某妹妹从赔偿款中支出生活费1000元。胡某生孩子期间的住院费以及陪床期间的胡某家人的生活支出,都是由我支付,胡某出院后,其家人与我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都是由我支出,如果分割请求法院将共同生活的支出扣除以后,再依法分割。李某2代理人辩称:原某和李志逵在2015年4月28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9月26日李志逵死亡,夫妻共同生活不足5个月,在此期间并没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2、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李志逵的遗产,应当在本案中首先确认,哪些是属于李志逵的遗产,确认后再进行分割;3、要求给李某1的供养亲属抚慰金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在与单位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上,已经对李某1的抚恤金提前作出了约定。4、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有部分内容不能成立,李某1不是法律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没有分割工亡赔偿金的法定权利。需要确认哪一部分是属于工亡赔偿金,哪部分是丧葬费、精神赔偿金及对老人李某2的赡养费。剔除这些后,剩余部分由原某和被告李某2进行分割。现在原、被告居住的这个房子,至今没有房产证,而且房款都是李某2出的,共计235000元,不是李志逵买的。凭李志逵的工资他是买不起房子的,所以这个房子是被告一辈子的积蓄。如果要分割,应当将房子的债务扣除后,剩余部分再进行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胡某和李志逵的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胡某和李志逵在201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和胡某、李某1户口本,证明:胡某、李志逵为李某1的生父母,胡某现为李某1的法定监护人。3、李某2与李志逵户口本,证明:李某2系李志逵父亲。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李志逵在2015年9月25日因工受电击伤死亡。5、房屋买卖合同、卖方王宏光、高爱伟、买方李志逵身份证复印件、房产拆迁安置协议和收款收条,证明:李志逵于2013年3月28日购买房产一处。6、鄂托克旗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证明:(1)死者李志逵7-9月份工资18764元;(2)死者李志逵月均工资为6248.67元;(3)李志逵近亲属获得其他工亡赔偿1299814元。7、市妇幼保健院出具李某1新生儿出院证和诊断书、4个月和5个月婴儿跟踪检查报告、李某1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院记录,证明:李某1出生时体弱多病,目前已经五个多月,但发育落后不会翻身,下肢肌张力低,需干预治疗。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鄂尔多斯市正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李志奎2011年7月--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证明:李志逵的收入明细。本院调取的证据:1、卡号为×××的李志奎中国建设银行卡明细,证明:李志奎银行卡的账户余额为8670元。2、卡号为×××的李某2中国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李某2银行卡钱款的来源及支出明细。3、向乌海市天裕工贸有限公司机电矿长询问笔录,证明:其虽没有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但全程参与处理李志奎工亡赔偿事宜,公司赔付赔偿款没有具体分割数额。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房产虽以李志奎名义登记,但该房产的出资是由李某2出资购买。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虽持有异议,但该异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2,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被询问人石小龙在公证处公证时未参与公证,其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该异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8日,李某2出资由李志奎与王宏光、高爱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235000元的现金购买海南区景泰苑小区14号楼2单元202室,购买该房时李某2向亲戚借款60000元,装修该房及购买家具、家电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某与李志逵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在海南区景泰苑小区14号楼2单元202室生活。2015年6月李志奎调到乌海市天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市天裕公司)工作,2015年9月26日,李志逵因工伤死亡,原某当时怀孕八个多月。2015年9月30日乌海市天裕公司与原某、被告李某2达成工亡赔偿和解协议,乌海市天裕公司支付包括李志逵7-9月份工资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150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被赡养人赡养费、交通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1299814元,李志逵2015年7-9月工资18746元,遗腹子抚养费181440元。)乌海市天裕公司于当日将除社保支付遗腹子抚养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共计131856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存入卡号为×××的被告李某2建行卡中。双方确认共同支出有:处理李志奎丧葬费期间的费用,胡某住院期间支出、给李某1看病支出共计26073.64元,给胡某父亲借1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给胡某支出2000元,给胡某妹妹支出1000元,偿还购房款及装修款共计110000元,上述款项不包括丧葬费共计149073.64元,全部由李某2从其保管的单位给付的款项中支出。李志奎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余额为8670元,该银行卡由胡某持有。位于乌海市海南区景泰苑小区14号楼2单元202室楼房一套,购房支出235000元,装修及家电、家具支出1000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房屋价值目前市场价为260000元。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31元/月。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公民一旦死亡,就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赔偿权利主体不是死者,而是死者的近亲属。乌海市天裕公司在赔付所有的赔偿金时,已经将遗腹子的抚养费单独列出来(181440元),且乌海市天裕公司是在2015年9月30日就已经赔付1299814元,赔付时李某1并未出生,因此在分配该笔款项时,李某1不能作为赔偿权利人参与分割该笔款项,而应当由被继承人胡某与李某2进行分割。乌海市天裕公司与李某2、胡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公证处公证时,《公证书》中约定的1299814元赔偿款中,单独将被赡养人赡养费作为一个赔偿项目列出来,李某2与胡某都签字予以确认,乌海市天裕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对于双方约定赡养费部分应当给李某2予以扣除后,剩余部分由胡某与李某2平均分割。李志奎在乌海市天裕公司工作仅仅三个月,因此不能以其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赔付标准,应当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赔付的工资标准,赡养费应当为333432元(4631/元×12个月×20年×30%),丧葬补助金为27786元(4631元/月×6个月),共计361218,扣除上述款项剩余938596元(1299814-333432-27786),由赔偿权利人主体李某2与胡某平均分配,胡某应分得469298元。因此胡某代理人关于分割该部分赔偿款的辩解理由,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胜出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李志奎于2015年9月26日因工伤死亡,胡某、李某1、李某2均系合法继承人,均有继承李志奎遗产的权利。本院认为,以李志奎名义购买的房屋,被告的出资应当视为被告对李志奎的赠与,该房产可以作为李志奎遗产,由原、被告予以分割。被告辩称该房产由被告出资购买,应当是被告个人财产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该房产价值确定为260000元,分割该房产时应当将购买该房屋及装修、购买家具、家电时的借款共计110000元予以扣除,剩余150000元作为李志奎遗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均认为谁所有都可以,获得所有权一方以折价方式给予另一方予以补偿。考虑到被告李某2一直居住于该房屋中,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而原某、李某1不打算在此居住,故该房屋应当由被告李某2所有。被告将该房折价后给予胡某补偿50000元(150000元÷3)、给予李某1补偿50000元(150000元÷3)。胡某为李某1的法定监护人,因此李某1的财产由胡某代为保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的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志奎2015年7-9月工资18746元,李志奎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余额为8671元,上述款项共计27417元应认定为李志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志奎、胡某应当一人一半,其中13709元(27417÷2)作为李志奎的遗产由胡某、李某1、李某2予以分割。上述款项胡某应分得18278(13708+13709÷3),李某1应分得4570元(13709元÷3),李某2应分得457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支出有:胡某住院期间支出、给李某1看病支出共计26073.64元,给胡某2000元、胡某妹妹1000元、胡某父亲10000元的支出,李某2应当将给付属于胡某的部分中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余额为8670元的银行卡在胡某手中,该笔款项应当从给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李某2应给付胡某共计489832元(18278+50000+469298-26073.64-2000-1000-10000-8670);李某2应给付李某1共计54570元(50000+4570);因胡某系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的财产应当由胡某代为保管,李某2应当给付胡某上述款项共计544402元(489832+54570)。被告辩称分割共同生活期间支出剩余1040000元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不认可,因此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乌海市海南区景泰苑小区14号楼2单元202室房产归被告李某2所有。二、被告李某2给付原某489832元;被告李某2给付原告李某154570元。三、李某1财产由胡某代为保管,代管期间不得挪用、损害被代管人李某1的财产。四、驳回原某、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计给付胡某各项款项共计544402元。案件受理费15112元,由原告负担7934元,被告负担7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立嵩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康丽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宇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