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文才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文才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925号原告: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北路二路46号桂花园小区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19384212M。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筱鑫,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文娟,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文才义,男,193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原告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文才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冯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丽琳、龙桂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筱鑫、蒙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才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原告开发的位于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八里四路与川东五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彰泰·峰誉3栋1-11-1号商品房,房价款共计人民币531686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的付款约定,原告分三期支付购房款,第二期房款计人民币210000元应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第三期房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应于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房款221686元,但第二、第三期房款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清应付款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被告已逾期支付第二期房款达355天(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2982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已逾期支付第三期房款达172天(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6880元。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310000元整,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700元(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同时,根据合同附件四第十条之约定,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人民币310000元整;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700元(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实际应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清房款之日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彰泰·峰誉3栋1-11-1号商品房,房价款共计人民币531686元;2)被告第二期房款计人民币21万元应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第三期房款计人民币10万元应于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3)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清应付款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221686元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221686元,尚欠310000元房款未付清。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收房款委托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文才义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房款210000元,2015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期房款100000元,但其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房款3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合同继续履行的,被告应自逾期付款第二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至应付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逾期付款已超过90日,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买受人违约致出卖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的,买受人应当承担出卖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权利的费用,故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追讨房款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才义支付原告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房款3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二、被告文才义支付原告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621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227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文才义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涛人民陪审员 吴丽琳人民陪审员 龙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唐雯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