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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新萍、王平与汪胜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萍,王平,汪胜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480号原告陈新萍,女,1959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原告王平,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伟,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纳文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胜余,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伟群,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新萍、王平诉被告汪胜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新萍及原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汪胜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萍、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及欠款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在2014年被告汪胜余自称有低保楼要出售,价格最低11万元。二原告一直生活在一起,想购买此低保楼,但钱不够,先支付10万元,剩余1万元有了再给。被告汪胜余同意了该购买方案。在2014年9月22日从原告王平处支付38000元,在2014年12月28日至30日分6次从原告陈新萍处支付62000元,共计10万元人民币。但被告汪胜余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将低保楼卖给二原告,所以在2015年4月份将购楼款5万元给付二原告,但剩余的5万元一直没有给付。原告王平在2016年1月4日打电话给被告,并将通话进行录音,被告在通话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及所欠剩余5万元均予以承认。但拒绝给付剩余购楼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汪胜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事实,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所称的购买房屋的钱款,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新萍与王平系婆媳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汪胜余原系亲属关系。2014年原告王平与被告汪胜余口头达成购买“低保楼”的协议,原告王平先后交付被告汪胜余购楼款总计10万元。因被告汪胜余没有履行协议交付楼房,于2015年4月返还给原告王平5万元购楼款,剩余5万元始终没有返还。庭审中原告王平提交了2016年1月4日与被告汪胜余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实双方购买“低保楼”及交付购楼款的事实,被告汪胜余对原告王平提交的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通话录音内容,没有体现原告陈新萍与被告汪胜余之间存在楼房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平与被告汪胜余达成的购买“低保楼”的口头协议,因“低保楼”是国家政策性保障住房,严禁私自买卖。原被告之间购买“低保楼”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购楼协议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购楼款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平要求被告汪胜余给付剩余购楼款5万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息。原告陈新萍主张与被告汪胜余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陈新萍要求被告汪胜余给付购楼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胜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平剩余购楼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新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汪胜余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艳 丹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