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观铃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观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终29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观铃,男,1991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柘荣县,现住柘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逮捕。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观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闽0926刑初2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观铃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杨观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道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观铃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观铃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观铃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观铃撤回上诉。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6刑初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鸣代理审判员 林志远代理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