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唐启华与胡任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启华,胡任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498号原告唐启华,男,1977年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蔡坊乡政府干部,住安远县。被告胡任平,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居民,住安远县。原告唐启华诉被告胡任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任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启华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胡任平向安远县鑫盛担保有限公司陈志平借款5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0月17日安远县鑫盛担保有限公司将被告胡任平和原告一并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主动代被告归还了借款30000元,最终安远县鑫盛担保有限公司放弃追究唐启华的担保责任,剩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胡任平一人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胡任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17日起算至款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任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胡任平向安远县鑫盛担保有限公司陈志平借款5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0月17日安远县鑫盛担保有限公司将被告胡任平和原告一并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主动代被告归还了借款30000元,最终安远县鑫盛担保有限公司放弃追究唐启华的担保责任,剩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胡任平一人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2012)安民二初字第78号判决书、安远县鑫盛担保有限公司收到唐启华归还借款30000元的收条、信用社个人结算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垫付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任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启华代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5‰从2013年4月17日起算至款清日止)。案件受理费57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胡任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唐昌华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代理审判员 欧阳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文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