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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5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包玉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包玉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5民初883号原告: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南大街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0297186650D法定代表人:张友才,男,1951年8月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尉军,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文峰镇。(系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柴亚龙,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包玉发,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漳县金钟镇。原告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玉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尉军、柴亚龙、被告包玉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9697.35元;2.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在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时,与原告签订了民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标的额为12.969735万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建设完工后,于2015年5月经原告与金钟镇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合格,现被告已入住,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3万元,现仍欠69697.3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包玉发辩称:1.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应完成工程并交工,但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至今尚未完工,原告应承担20%的违约金;2.原告在建筑房屋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①主钥匙圈梁构造柱圈梁弯钩按约定为20公分,现不足10公分,房屋为严重危房,我曾多次向原告要求重新按照合同约定整改,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②原告在建筑房屋时墙砖的墙拉筋为直钢筋,对房屋的紧固未起到作用,形同虚设;③原告所建房屋屋顶瓦片严重脱落,按合同约定房屋屋顶瓦片应用5寸钉子固定,但原告未按约定建造,且现瓦片因没有稳固固定,可能会造成路人损伤,多次与原告协商,均没有整改;④原告建造房屋时所用的砂和水泥掺和修建铁路时运输来的石沫混合,造成粉刷的房屋墙壁严重脱落;⑤原告所建院墙严重裂缝,原因也是原告没有按约定用料所致;⑥原告所建大门与合同约定不符(按合同约定为2.4m×2.5m、2mm厚钢板门,造价为7866.87元,而原告所建造大门是厚度不足1mm的铁皮门,造价为2000元),要求原告对此重建;⑦原告所建造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该房屋是灾后重建房,其造价远高于市场价格,所以请求法院对该房屋进行重新评估造价,并要求原告整改上述存在的工程质量瑕疵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结构质量抽样检测报告》,原告与被告包玉发签订的《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证明目的是:工程完工后,经有资质的工程验收部门抽检,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包玉发异议:抽样检测报告我没有见过,也看不懂,跟我没有关系。对于验收报告,我签字的时候原告说让我直接签字,说是为了应付上面的检查,跟我没有任何利益关系,所以我就签了,但我不知道具体是干什么的。本院认为《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结构质量抽样检测报告》该证据通过陇西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并出具了报告,有其检测机构盖章及检测人签名,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又与本案关联,所以本院予以采用;原告与被告包玉发签订的《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属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报告真实有效,本案予以确认。2.原告施工过程中的部分施工日志复印件,原告证明目的是:施工过程中被告进行监理,对工程质量进行把关。被告包玉发异议:字是我签的,但我不知道是干什么的,原告到我家里面干活,让我签字我就签了。该组证据是当事人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监督证明,被告包玉发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该组证据具备证明工程质量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包玉发提交的一组证据:我家房屋的照片6张,一张是室内房顶照片,房顶脱皮,三张是院墙裂缝,一张是院墙脱皮,还有一张是大门的照片,证明目的:前五张照片分别证明房子质量存在问题,第六张照片证明大门与合同约定的不符,造价过高。原告委托代理人柴亚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拍照片是否在被告的住宅内拍摄不清楚,拍照位置不清楚,拍照的时间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包玉发提交的一组证据6张照片,因为不能直观反映是否为原告为其建造的房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玉发签订的《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点民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房屋建造并且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了被告包玉发使用,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属维护合法权益,应予支持。被告包玉发未完全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原告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综上所述,原告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且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玉发对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异议成立,但瑕疵不影响工程总体质量,可酌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6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计771元,由被告包玉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