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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行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坡、吴军等与泗县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坡,吴军,孙伟,卢遵英,冷吉林,张明锦,时琴,泗县城乡规划局,泗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坡,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伟,泗县城乡规划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泗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泗县。法定代表人:谢永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吴军,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审原告:孙伟,男,1981年07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审原告:卢遵英,女,194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审原告:冷吉林,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审原告:张明锦,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审原告:时琴,女,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上诉人吴坡诉被上诉人泗县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皖1324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坡,被上诉人泗县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孙龙,原审原告吴军、冷吉林、张明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泗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1月30日为泗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地字第3413242015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位于泗城国防路东侧、商南路北侧,二类居住用地1611平方米、商业用地322平方米,共计1933平方米面积的国有土地,确认为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许可泗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使用。原审法院查明:泗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泗县国防路东侧、商南路北侧面积19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与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9月25日获泗县发改委(2014)151号项目备案。2015年1月27日,泗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泗发改字(2014)151号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祥瑞公寓项目备案的通知》、土地出让合同相关材料,向泗县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泗县城乡规划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30日为泗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地字第3413242015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位于泗城国防路东侧、商南路北侧,二类居住用地1611平方米、商业用地322平方米,共计1933平方米面积的国有土地,确认为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许可泗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泗县城乡规划局在为泗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地字第3413242015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审查了泗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备案通知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颁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吴坡等7人在诉状中陈述泗县城乡规划局在许可过程中擅自更改容积率,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只是表明该块地使用符合规划用地,没有涉及容积率。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已有约定,吴坡等七人诉称泗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4月23日将容积率调整为6.5,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颁证行为事实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坡等七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坡等七人负担。吴坡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发回或者改判支持吴坡的原审诉讼请求。泗县城乡规划局答辩称: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泗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项目备案通知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许可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泗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称:吴坡不具有上诉资格,泗县城乡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另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直张贴在墙壁外围,吴坡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吴军、冷吉林、张明锦陈述称:同意吴坡的上诉意见。吴坡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一份:泗发改字(2016)156号《关于撤销祥瑞公寓项目备案的通知》,证明泗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备案已被撤销。经庭审质证,泗县城乡规划局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后作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泗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后作出,原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原告吴军、冷吉林、张明锦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二审庭审之前新形成的证据,且系泗县发改委作出,符合新证据的要求,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7月10日,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泗发改字(2016)156号《关于撤销祥瑞公寓项目备案的通知》,撤销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泗发改字(2014)151号《关于祥瑞公寓项目备案的通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泗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泗县国防路东侧、商南路北侧面积19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后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供了泗发改字(2014)151号《关于祥瑞公寓项目备案的通知》,但该备案后被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撤销,该颁证行为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关于泗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的吴坡不具有上诉资格且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的行政行为因发生事实变化,其主要证据已被撤销,该行政行为应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由于出现新证据,主要事实发生变化,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的(2016)皖1324行初1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泗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1月30日为泗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地字第3413242015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泗县城乡规划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庆飞审 判 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枚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