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建春与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春,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君民初字第483号原告陈建春,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龙溪镇埔上管理区村尾村六寸。法定代表人李尊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建春与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陈建春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春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建春撤诉。案件受理费54480元,减半收取27240元,由原告陈建春负担。审 判 长 黄天赤审 判 员 方 佩人民陪审员 龙 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易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