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4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海宁凯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州江南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凯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湖州江南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051号原告:海宁凯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双飞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平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江南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湖州市二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占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茹强,该公司职员。原告海宁凯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江南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凯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飞,被告湖州江南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凯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在建的湖州浙北机动车交易市场三期工程的人防门供货安装等业务,合同总价430000元。双方还对质量要求、各自的权利义务、安装、验收、付款等作了约定。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工程业已验收完毕。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价款408500元,余款21500元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1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州江南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安装的人防门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提出后,原告未及时整改。被告自行整改花费8778元,该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海宁凯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安装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完工并验收通过的事实;证据3、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408500元,尚欠21500元的事实。被告湖州江南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湖州江南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安装的人防门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2、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联系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自行修复花费8778元的事实。原告海宁凯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且原告提交的证据2人防质量监督报告第三段第四、第五行“工程于2015年9月9日组织人防工程质量专项竣工验收,于2015年9月22日整改完成并复查”,联系两份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交付安装的人防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及安装被告开发的湖州浙北机动车交易市场三期工程中人防门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30000元,双方对权利、义务、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9日,项目进行人防工程质量专项竣工验收,但因部分人防门存在自开现象并无法正常关闭,未能达到验收标准。事后被告自行联系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整改施工,花费8778元。2015年9月25日,该项目经湖州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08500元,尚余215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至于被告提出的其自行整改施工所花费的8788元,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应当符合质量要求,本案原告安装交付的防空门经检测后不符合质量,且未及时整改。被告为尽快通过竣工验收,安排其他公司进行整改施工,属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该8778元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江南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海宁凯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72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72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原告海宁凯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湖州江南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