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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晨与乐社明、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晨,乐社明,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694号原告:胡晨,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霖,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澎龄,万年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乐社明,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年县,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吉阳路。法定代表人:乐社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武夷山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乐社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胡晨与被告乐社明、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霖、戴澎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社明、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2、第二、三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第一被告乐社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22日前还清,每月息按3分计算,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进行了担保。原告将款项借给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不仅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而且期满后亦未偿还任何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仍未能偿付,原告遂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被告乐社明、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号证据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乐社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为借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乐社明向原告胡晨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该款项已实际支付,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乐社明、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乐社明、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据及转账凭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乐社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胡晨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晨()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止,月息叁分,按贰个月结息一次。借款人:乐社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并注明担保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2014年4月24日,原告胡晨从其上饶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到被告乐社明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乐社明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300万元,月息2分,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第二、三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乐社明向原告胡晨借款300万元,有被告乐社明出具的借条、原告胡晨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乐社明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乐社明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300万元,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以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保证期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社明、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乐社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胡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0万元,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24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乐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润香审 判 员  张伟斌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罗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