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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雷宗发与柳开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宗发,柳开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1098号原告:雷宗发,男,194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开伟,男,1990年10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主要负责人:朱国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宗发与被告柳开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宗发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珍平、被告柳开伟、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宗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柳开伟赔偿雷宗发各项损失共224251.80元,具体为医药费5240.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33750元��伤残赔偿金121481元、精神抚慰金2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2.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雷宗发的上述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柳开伟、平保江苏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雷宗发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270元,增加后的医疗费合计为6210.80元,诉讼请求总额为225521.8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柳开伟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博望区博望镇沿博望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博望汽车站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了沿道路由南向北步行的雷宗发。雷宗发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颞顶部皮肤挫裂伤、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雷宗发住院共计38天,自己垫付医疗费5240.80元。雷宗发伤情稳定后经安徽省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颅脑损失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属伤残七级;右下肢损失致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误工期为伤后405日,护理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180日。该事故责任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柳开伟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雷宗发无责任。经了解,涉案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支持雷宗发的全部诉讼请求。柳开伟辩称,雷宗发所述情况属实,柳开伟所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平保江苏分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柳开伟垫付了122183元医疗费交给医院,该垫付的医疗费用已经到平保江苏分公司理赔,平保��苏分公司已经赔付给柳开伟111931.77元,垫付和理赔的差额部分款项柳开伟愿意自己承担。柳开伟另行垫付给雷宗发营养费、护理费等306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书面向本院表示,该30620元系其为取得雷宗发谅解而自愿补偿的其他费用,不向平保江苏分公司理赔,请求不在平保江苏分公司向雷宗发的赔偿款中扣除。平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雷宗发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不持异议,涉案苏A×××××号小型轿车确实在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平保江苏分公司已经预赔付了111931.77元(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的医疗费99245.77元、肇事车辆车损2686元)。雷宗发的鉴定是雷宗发单方委托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没有依据;另雷宗发已届70岁高龄,��应差、行动迟缓是否是外伤所致没有依据,也可能是因为其本人年龄大所致,因此平保江苏分公司对雷宗发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医疗费用,因为雷宗发已经定残,年龄大,进行二次手术的可能性不大,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雷宗发可在二次手术后再向平保江苏分公司主张;交通费只同意赔偿50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平保江苏分公司对雷宗发伤残等级有异议,应待伤残等级重新确定后再计算;雷宗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存在,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于柳开伟先行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下事���予以确认:2014年10月30日18时20分许,柳开伟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博望区博望镇沿博望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博望汽车站附近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了沿道路由南向北步行的雷宗发。雷宗发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颞顶部皮肤挫裂伤、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雷宗发住院共计68天(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6日),雷宗发自己垫付医疗费6210.80元,柳开伟垫付了医疗费122183元(柳开伟垫付的医疗费用已经到平保江苏分公司理赔,平保江苏分公司已经赔付给柳开伟111931.77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的医疗费99245.77元、肇事车辆车损2686元)。柳开伟另行垫付给雷宗发营养费、��理费等30620元。2014年11月11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柳开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宗发无责任。雷宗发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5日对其伤残等级及有关费用、时限等情况作出了“皖公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7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评定结论为:雷宗发颅脑损伤遗留有轻度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属伤残七级,右下肢损失致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左右;休息期限以伤后405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8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80天为宜,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0月21日在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682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医疗费中是否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是否应赔付后续医疗费用、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等。对于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问题,雷宗发提供了其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公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71号”鉴定意见书原件,平保江苏分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违背事实,故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其提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亦不予采信,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意见书,雷宗发的伤残等级及有关费用、时限应认定为:颅脑损伤遗留有轻度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属伤残七级,右下肢损失致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休息期限为伤后405天,护理期限为伤后18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180天,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结合雷宗发所举的、经被告当庭质证不持异议的雷宗发身份证等证据,本院对雷宗发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6510.80元,雷宗发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2份,证明雷宗发垫付医疗费6510.80元,且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平保江苏分公司提出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6510.80元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对于平保江苏分公司提出的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雷宗发主张的医疗费6510.80元全部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雷宗发提供了雷宗发伤前所在单位的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予以证明,该误工证明上加盖了“马鞍山海博高科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并有出具证明的经办人“黄海燕”签字,证明雷宗发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30日一直在该单位从事门卫及厂区卫生打扫工作,平均月收入2500元,因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自交通事故发生后,长期休息在家,单位已经停发工资。雷宗发所提交的证明、工资表、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雷宗发误工损失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平保江苏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结合前述认定的鉴定意见书证据,对于雷宗发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全部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索赔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属于赔偿范围,平保江苏分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雷宗发提出的鉴定费赔偿主张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雷宗发伤情及治疗等情况,本院认为雷宗发提出的1000元数额比较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平保江苏分公司提出的500元交通费数额过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损失的,被侵权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结合前述意见,具体应��:医疗费6510.80元、营养费3600元(180天×每天20元)、护理费20520元(180天×每天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住院68天,雷宗发仅主张其中38天,其余视为自愿放弃,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33750元、伤残赔偿金121481元、精神抚慰金2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25521.80元,由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柳开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雷宗发医疗费6510.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33750元、伤残赔偿金121481元、精神抚慰金2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2552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23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解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