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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386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97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1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春风,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皖1621刑初375号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2015年8月25日下午14时许,李某乙等人因在涡阳县城东街道“坦克网吧”内向正在上网的张某、李某丁要钱,双方发生争执,李某乙打电话叫来郭某,双方约定当晚九时在涡阳县滨河公园斗殴。之后,张某通过李某戊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让李某甲帮助找人斗殴。当晚22时许,李某甲纠集多人持械和李某戊、张某、李某丁在滨河公园东边与郭某、尤某、李某乙聚众斗殴,李某甲持刀将郭某腰背部砍伤。经鉴定,郭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械同他���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用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李某甲上诉提出:其无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错误,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且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2、涡阳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郭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3、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甲辨认出耿铭泽、李豪即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4、涡阳县公安局官路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甲于2015年1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5、户籍信息证明李某甲的身份情况。6、证人郭某、尤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2015年8月25日下午1时许,李某乙让汪某、柴某向正在城东“坦克网吧”内的两个人要钱,并与对方发生争执,后李某乙打电话让郭某过来,郭某与对方约好当晚9时在滨河公园打架。当晚10时许,李某乙与郭某、李某丙、尤某持钢管来到滨海公园东侧,遭到对方十多人的殴打,郭某身上被对方砍一刀。7、证人汪某、柴某的证言:2015年8月25日下午1时许,汪某与柴某在涡阳县城东“坦克网吧”上网。李某乙让二人向网吧内的两人要钱,李某乙还要殴打对方,对方打电话喊人过来,李某乙也让郭某过来,后双方没再打架,郭某威胁让对方当晚去滨河公园。8、证人张某、李某丁的证言:2015年8月25日下午2时左右,张某、李某丁在城东“坦克网吧”内被人索要钱财,后对方打电话让郭某来到现场。双方约定当晚9时在滨河公园打架。张某通过李某戊找到李某甲帮忙找人打架,李某甲又邀集了其他人。当晚10时许,张某、李某丁、李某甲、李某戊等十多人持钢管殴打对方三四人。9、证人李某戊的证言:2015年8月25日下午2时许,张某让其帮忙找人打架,其又找李某甲帮忙。后张某告诉李某甲说在网吧内被人索要钱财的事,并和对方约定当晚9时在滨河公园打架。李某甲带来刀和钢管,并让他人一起过去。当晚10时许,其与张某、李某丁、李某甲等十多人持钢管和刀殴打对方三人,对方有一人被砍伤。10、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2015年8月25日下午3时许,其在网吧上网时,李某戊打电话让其找人打架。后李某戊带着张某等人找到其,张某说在网吧内被人索要钱财的事,并和对方约定当晚9时在滨河公园打架。其买了两把刀和四根钢管,并让李伟强、耿铭泽一起去。当晚上10时许,双方在滨海公园东侧殴斗,其朝对方一人身上划一刀。其看到对方有三人,其方有张某、李某戊、李某丁、李伟强、耿铭泽等十多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殴斗,并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李某甲系积极参加者。鉴于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错误,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得知张某与对方约架的时间及地点后,积极准备犯��工具刀和钢管,并纠集他人一起前往参与殴斗,后持刀将对方砍伤,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长坤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皓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