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淮安清浦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翔、张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清浦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张玉,左干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846号原告:淮安清浦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肖曦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王其杰,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翔,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玉,职业不详。被告:左干强,职业不详。原告淮安清浦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浦兴福银行)与被告王翔、张玉、左干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翔、张玉、左干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浦兴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翔、张玉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7969.93元并承担利、罚息8173.38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之后的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息12.5‰基础上加收30%,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律师费1150元,合计77293.31元;2、被告左干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翔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2.5‰,并约定了具体还款明细。被告张玉作为××在借款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左干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翔、张玉、左干强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清浦兴福银行(××)与被告王翔(××)、张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买车;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2.5‰;还款方式为其他分期方式,具体详见还款计划表;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30%;××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为违约,××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宣布本合同、××与××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赔偿因其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两被告均在上述合同和银行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清浦兴福银行(债权人)与被告左干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对债务人王翔贷款1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翔、张玉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6月29日,共欠贷款本金67969.93元,利、罚息8173.38元未还。2016年7月8日,原告(甲方)与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甲方与王翔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二审诉讼/仲裁代理;乙方委派郑飞、王其杰律师作为甲方上述案件的委托代理人;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150元,支付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日现金或转账支付。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1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据1份、还款计划表1份、欠款明细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在卷印证。被告王翔、张玉、左干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翔、张玉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左干强的保证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原名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变更登记为现名。本院认为:原告清浦兴福银行与被告王翔、张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左干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清浦兴福银行按约向被告王翔发放贷款,××王翔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清浦兴福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翔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张玉作为××,应与王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清浦兴福银行要求被告王翔、张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7969.93元并承担利、罚息8173.38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后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2.5‰的1.3倍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清浦兴福村镇银行要求被告王翔、张玉给付律师代理费1150元问题。原、被告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即被告王翔、张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明确约定××即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因其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王翔、张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给付其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左干强对王翔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王翔、张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左干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翔、张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清浦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969.93元并承担利、罚息8173.38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后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2.5‰的1.3倍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50元。二、被告左干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严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