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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3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民初513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黄江林。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系彭某小姨(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汪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江林、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桃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吵闹,于2014年10月分居。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0月26日以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离婚,无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10月26日,法院以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某在庭审时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19,000元,原告应该偿还,陪嫁财产有20,000多元,原告也应该给付;被告现在生活已不能自理,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被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吴桃珍向原、被告转账17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彭某某对原告汪某提交的证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10月26日,本院以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汪某对被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此事,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吴桃珍个人帐户交易情况,且吴桃珍与被告彭某某有利害关系,该交易明细不能反应与原、被告有经济往来,故不能够证明被告彭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她人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4年10月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汪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2015年10月26日,本院以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夫妻共同财产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彭某某同意离婚,故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彭某某生活能力较差,离婚后生活存在一定困难,原告汪某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结合原告汪某在外打工有一定收入实际情况,酌定人民币18,000元。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汪某应承担债务及给付应分割的夫妻财产,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原告汪某给付被告彭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18,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分割。四、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姜大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简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