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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与夏金玉、周全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夏金玉,周全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9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凤凰路50号。负责人杨金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伟红,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秦轶群,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夏金玉。被告周全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鄂州分行”)诉被告夏金玉、周全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昭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伟红、被告周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鄂州分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260,000.00元,期限5年,还款方式按月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夏金玉、周全喜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贷款担保、违约责任等条款。该笔贷款由被告夏金玉、周全喜提供位于鄂州市滨湖广场拆迁还建楼南栋西2单元5层西户房产及土地抵押,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夏金玉、周全喜不能正常偿还原告贷款并积欠贷款利息,原告已向被告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夏金玉、周全喜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家居字鄂州行文峰支行2013年01811002332013家居贷0000203号)终止;被告夏金玉、周全喜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37,778.86元及利息6,901.12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2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本息合计144,679.98元;原告对被告夏金玉、周全喜提供抵押的位于鄂州市滨湖广场拆迁还建楼南栋西2单元5层西户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夏金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周全喜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息数额以银行数字为准,希望能够调解结案。原告工行鄂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据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拟证明被告借款人主体资格及婚姻状况。证据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装修合同、付款说明、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协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260,000.00元的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被告周全喜为夏金玉的共同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四,抵押人房产证、土地证、抵押承诺书、抵押核实书、《鄂州市房屋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抵押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两被告为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抵押人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五,抵押物处置声明、个人贷款提前还款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因不履行借款合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处置声明、对该贷款宣布提前到期。证据六,被告欠本金及利息证明。拟证明被告欠本金137,759.50元,利息5,511.67元。被告夏金玉、周全喜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全喜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夏金玉、周全喜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60,00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5年;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对放款、贷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夏金玉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周全喜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夏金玉、周全喜签订《鄂州市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夏金玉、周全喜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滨湖广场拆迁还建楼南栋西2单元5层西户房屋(房权证鄂州私字第××号)为前述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0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5月22日,原告工行鄂州分行与被告夏金玉、周全喜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被告夏金玉、周全喜将位于鄂州市滨湖广场拆迁还建楼面积13.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鄂州国用(2012)第1-2-13357号]进行抵押,抵押期限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抵押金额为6,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3年5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6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28日,被告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执行年利率7.68%。2016年4月28日,因被告夏金玉、周全喜累计6次逾期未还款,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向被告夏金玉、周全喜发送个人贷款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夏金玉、周全喜付清贷款余款。因被告未付清借款本息,引起纠纷。另查明,截至2016年8月28日止,被告夏金玉、周全喜共欠原告工行鄂州分行贷款本金137,759.50元,利息5,511.67元,本息合计143,271.1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行鄂州分行与被告夏金玉、周全喜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鄂州市房屋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工行鄂州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夏金玉、周全喜则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等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夏金玉、周全喜以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其与原告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故原告依法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处置款,在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及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拍卖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金玉、周全喜与原告工行鄂州分行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终止;二、被告夏金玉、周全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137,759.50元,利息5,511.67元(暂算至2016年8月28日止,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合计143,271.17元。三、被告夏金玉、周全喜逾期未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对被告夏金玉、周全喜为本案贷款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鄂州市滨湖广场拆迁还建楼南栋西2单元5层西户房屋(房权证鄂州私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鄂州国用(2012)第1-2-13357号,使用权面积13.22平方米],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94.00元,财产保全费1,270.00元,合计4,464.00元,由被告夏金玉、周全喜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姜昭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