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4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华与被告陆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华,陆建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4717号原告:王永华,男,1954年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金妹,女,1958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陆建平,男,1967年1月3日生,汉族。原告王永华与被告陆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华及委托代理人马金妹,被告陆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2个月房屋租金3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在南京市浦宏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6月28日前付房屋首付300000元,剩余房款被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给原告。约定支付首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通过中介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均予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经三方协商,又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2016年8月10日前付房款首付给原告,如逾期,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9月14日付清尾款,如到期被告不能办理贷款,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如逾期无力支付,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双方终止合同。原告2016年8月9日、10日打电话及发短息给中介公司,要求中介公司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内容。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陆建平辩称,两次协议首付款我方没有支付,因为当时银行贷款没有下来,所以尾款没法支付。办里贷款过程中原告的户口和房产证有问题,我方对房屋性质产生怀疑,所以申请银行办理资金监管,但原告不同意。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2016年5月28日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总价980000元,约定违约金20000元;2、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6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300000元,余款通过贷款支付;3、2016年7月19日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违约金50000元,首付款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上述证据被告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原告房屋户口存在问题而导致贷款出现迟延。经原告申请房屋买卖中介出庭,该中介人员证实原告房屋户口不存在问题,贷款申请银行已经审批,是被告单方撤回了贷款申请,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因被告原因导致不能及时支付房款已构成迟延履行的违约。原告在给予其宽限期后,被告仍不能按约定支付房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个月房屋租金3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诉请,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定金及已支付的4000元违约金,还应支付3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永华与被告陆建平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陆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华违约金3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被告陆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1180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陈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毛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