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永安市,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醉酒驾驶闽G×××××号南爵牌两轮摩托车,由永安市槐南镇南山村13号方向行驶至永安市槐南镇南山村9号后,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罗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5mg/100ml。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永安市槐南镇南山村罗某戊的店铺与罗志铅一起喝酒,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喝了一碗(约半斤)的自制老酒。当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酒后驾驶闽G×××××号南爵牌两轮摩托车,从永安市槐南镇南山村罗某戊的店铺离开。当晚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闽G×××××号南爵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安市槐南镇南山村9号罗志镗家,在与罗志镗发生争执过程中,被永安市公安局槐南派出所出警民警发现并当场查获。经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对其进行二次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罗某甲呼气酒精浓度的平均值为106mg/100ml。永安市公安局民警遂依法对其进行提取血样送检。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罗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罗某甲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及闽G×××××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罗某甲的事实。4、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呼气检测结果,证实:2016年2月16日,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罗某甲进行了二次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罗某甲呼气酒精浓度平均值为106mg/100ml。5、血样提取登记表,对被告人罗某甲提取血样的事实。6、酒精含量检验家属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有依法告知被告人罗某甲及其家属其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结果的事实。7、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被查获的经过事实。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永安市交通管理大队依法扣留被告人罗某甲的行驶证和闽G×××××号南爵牌两轮摩托车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骑闽G×××××号二轮摩托车到永安市槐南镇南山村“白鼻仙”的店铺,与其一起喝酒,被告人罗某甲大约喝了半斤老酒,至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骑车离开的事实。2、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6日晚19时许,其看到被告人罗某甲骑闽G×××××号二轮摩托车到证人家,并与证人父亲罗某丁发生争吵,其闻到被告人身上有酒味,直到警察出警时被告人未离开过的事实。3、证人罗某丁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骑闽G×××××号二轮摩托车到证人家与其争吵,身上有酒味,直到警察出警时被告人未离开过的事实。4、证人罗某戊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和罗志铅一起到证人的店铺内喝酒,期间,两个人各喝了一碗约半斤老酒的事实。5、证人罗某己(系罗某丁邻居)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骑二轮摩托车到罗志镗家与罗志镗发生争吵,直到警察出警时被告人未离开过的事实。6、证人罗某庚(系罗某丁邻居)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6日晚18时许至当晚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到罗某丁家前,罗某丁家门口没有停放任何车辆的事实。7、证人罗某辛(系被告人同村村民)的证言,证实:证人在2016年2月16日晚18时40分许到罗某庚家时,罗某丁家门口没有停放任何车辆的事实。三、《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被告人罗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5mg/100ml四、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庭审中承认其于2016年2月16日骑摩托车到南山村“白鼻香”的店铺和罗志铅一起喝酒,其喝了一碗(约半斤)老酒,酒后其骑摩托车到罗某丁家,与罗某丁发生争执并报警,出警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五、抽血照片、指认摩托车照片等现场勘验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于2016年2月16日晚指认摩托车及被抽取血样的事实。六、视频资料1、公安出警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在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出警时承认摩托车是其骑到罗某丁家的事实。2、公安审讯记录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在永安市公安局侦查阶段即承认其酒后驾车,审讯过程中公安民警未对其进行吓唬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陈祖军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金华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