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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7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戴军与樊兴兴、刘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军,樊兴兴,刘国华,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7902号原告:戴军,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樊兴兴,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刘国华,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儒(系刘国华儿子),住址同刘国华。第三人: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徐泾镇。法定代表人:徐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男,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虹,女,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曾云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辉,男,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戴军诉被告樊兴兴、刘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军、被告樊兴兴、被告刘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儒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樊兴兴先后申请追加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衡公司)、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军、被告樊兴兴、被告刘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儒、第三人顺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第三人人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884.70元、住院费3,210.8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2,900元、伙食费1,240元、器械费16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119,109.50元,上述费用要求樊兴兴按责赔偿50%,刘国华对樊兴兴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9日,在本市三汇路出漕溪路北约20米处,樊兴兴骑电动自行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樊兴兴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刘国华为樊兴兴向交警部门出具担保书作担保。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赔偿。樊兴兴辩称,本起事故并非樊兴兴碰撞到原告,而是原告骑自行车碰撞到樊兴兴,因此樊兴兴应无责。原告事发当天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门诊,第二天却在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住院,原告在市二医院的治疗及其伤残情况均与本起事故无关。另,樊兴兴系与人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由人桥公司派遣至顺衡公司工作,当天是骑着顺衡公司的电动自行车在去上班路上,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起事故应由人桥公司、顺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樊兴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刘国华辩称,刘国华与樊兴兴的父亲是同事,在樊兴兴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国华为其签字作了担保,但刘国华当时并不清楚签字的法律后果,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顺衡公司述称,樊兴兴确系人桥公司派遣至该公司工作,但事发时并非正常工作时间,樊兴兴也非履行单位职务,因此顺衡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人桥公司述称,樊兴兴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并非上班时间,也非履行职务行为,故人桥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在本市三汇路出漕溪路北约20米处,樊兴兴骑电动自行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樊兴兴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刘国华为樊兴兴作担保,其在担保书中承诺,如樊兴兴不履行事故的赔偿责任,刘国华愿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医院急诊,次日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住院至2015年9月10日出院。原告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4,095.50元(已扣除医保附加部分)。原告为就医支付交通费140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58天,支付护工费共2,900元;购买腰围支付160元。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科鉴[2016]临交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戴军脊柱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戴军系本市非农户籍。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担保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急救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簿;樊兴兴提供的电动车信息、劳动合同、电动车照片、工作证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原告与樊兴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樊兴兴上班路上,当时并非工作时间,且樊兴兴事发时也并非在执行单位职务,因此樊兴兴主张其事发时属于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本院不予认可。樊兴兴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虽属于顺衡公司所有,但本起事故的发生并非因车辆性能问题而导致,因此顺衡公司作为车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根据上述分析,樊兴兴要求顺衡公司、人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樊兴兴按责予以赔偿,刘国华作为担保人对樊兴兴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其采取的治疗措施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在案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共4,095.5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90日,其主张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2天,其主张1,240元,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根据其户籍性质,其主张105,924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因就诊所需产生交通费140元,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其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确有合理性,其主张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辅助器具费,原告腰部受伤,其购买腰围确有合理性,本院确认该项费用160元。8、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程度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凭据确认1,950元。以上各项合计119,109.50元,应由樊兴兴按责承担50%计59,554.75元,刘国华应对樊兴兴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樊兴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军59,554.75元;二、刘国华应就樊兴兴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计644元,由被告樊兴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