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皖西路支行与吕美河、吴宜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皖西路支行,吕美河,吴宜龙,侯清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4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皖西路支行,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西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5000318P。负责人:XX,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正华,该支行皖西路支行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运旗,该行皖西路支行副经理。被告:吕美河,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吴宜龙,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侯清正,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皖西路支行与被告吕美河、吴宜龙、侯清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皖西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华、黄运旗,被告吕美河、侯清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宜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皖西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美河立即偿还借款尚欠本金42153.45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欠息4109.45元,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吴宜龙、候清正承担偿还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候清正介绍被告吕美河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苏埠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1年,现尚欠本金42153.45元,利息4109.45元。由吴宜龙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多次找借款人、担保人、介绍人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吕美河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吕美河当场签收,2014年9月2日向候清正催收,候清正书面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后候清正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12月7日、12月25、2015年7月6日,共计还款本息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吕美河、侯清正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款应由实际用款人黄杰偿还。被告吴宜龙未作答辩。被告吕美河、侯清正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皖西路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借款人吕美河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清正在本案借款过程中,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承诺承担担保责任,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承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侯清正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宜龙于2013年1月18为被告吕美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全部贷款清偿后为止,该约定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本案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于2016年8月4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的法律规定,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吴宜龙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美河、侯清正称此款应由实际用款人黄杰偿还,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美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皖西路支行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借款本金42153.45元,利息4109.45元(自2016年7月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7%),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侯清正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皖西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计505元,由被告吕美河、侯清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邃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