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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徐爱好与吴桂明、吴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好,吴桂明,吴俊龙,王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3297号原告:徐爱好,女,汉族,1959年5月1日出生,住址: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明,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址: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吴俊龙,男,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住址:清远市清城区。被告:王伙英,女,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址: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徐爱好诉被告吴桂明、吴俊龙、王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好的委托代理人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明、吴俊龙、王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好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到期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吴桂明在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予确认。后来,被告只偿还了借款110000元给原告。2014年1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确认还欠原告借款290000元,承诺在2014年1月16日前还20000元给原告,在一个星期内还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在2014年1月16日前付清(每月6号前清息),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年内分期还款100000元,余款在两年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过从任何借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三被告应立即偿还本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和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6月29日止为40533.2元,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上述标准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暂计为330533.3元。被告吴桂明、吴俊龙、王伙英在答辩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桂明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徐爱好借款400000元,2011年11月5日,被告吴桂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吴桂明、吴俊龙、王伙英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90000元,承诺在2014年1月16日前还20000元给原告,其中在一个星期内还款10000元,10000元在2014年1月16日前付清,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年内分期还款100000元,余款在两年内还清。被告吴俊龙、王伙英作为承诺人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求。庭审中,原告根据被告吴桂明、吴俊龙、王伙英承诺20000元在2014年1月16日归还而未归还,违反了约定,变更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桂明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徐爱好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桂明归还部分借款后,未按《还款计划承诺书》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吴桂明归还借款29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俊龙、王伙英承诺与被告吴桂明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吴俊龙、王伙英应视为是被告吴桂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吴俊龙、王伙英应对被告吴桂明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清偿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徐爱好;二、被告吴俊龙、王伙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129元,由被告吴桂明、吴俊龙、王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甘锦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