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2016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3次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典前宾馆、福临宾馆、爱玲小吃店盗窃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63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典前街典前宾馆,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宾馆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50余元。2、2016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花园南路福临宾馆,乘隙窃得被害人夏某放于宾馆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600元。3、2016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花园西路李典菜场爱玲小吃店,乘隙窃得被害人沈某放于店内抽屉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还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张某、夏某、沈某的陈述笔录,监控截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钱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