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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素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鹏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鹏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365号原告:李素梅,女,194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退休工人,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吴洪才,系瓦房店市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118号。机构代码证:XXX。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大连市西岗区。被告:于鹏川,男,1984年9月6日出生,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董清,辽宁峰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鹏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梅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被告于鹏川的委托代理人董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于鹏川驾驶×××号小型轿车,在瓦房店市昌盛经典小区20号楼下倒车,与原告李素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鹏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素梅无责任。被告于鹏川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素梅腰1锥体压缩骨折,腰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4826.14元整(含被告于鹏川已支付的3907.69元)及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项下按照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于鹏川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进行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于鹏川辩称:医疗费数额中51867.73元包含被告于鹏川已支付的3907.69元。关于护理费,10天2300元的无异议。134.60元的护理费的标准不清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应以2015年大连市人均收入31126元/年。精神抚慰金请法庭裁决。交通费应说明出处。辅助器具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于鹏川驾驶×××号小型轿车在瓦房店市昌盛经典小区20号楼下倒车时,与原告李素梅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素梅受伤。原告伤后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51867.1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1105.17元。其伤情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拾级、住院时间及医疗费用合理,需休息3个月,需一人护理2个月,需加强营养1个月。×××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本院核实,被告于鹏川已支付了3907.69元给原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35530.11元[35889元/年×11年×10%×90%(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商定的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18.30元、辅助器具费380元、鉴定费2280元、护理费7170元(230元/天×9天+100元/天×51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之间就残疾赔偿金之项达成协议,即残疾赔偿金一项按90%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支付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3018.41元给原告李素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661.96元(51867.13元+900元+3000元-21105.17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素梅;三、被告于鹏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非医保用药17577.48元(非医保用药21105.17元-3907.69元+辅助费380.00元)给原告李素梅,并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之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81元,减半收取1291元及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于鹏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新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