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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5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标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恩龙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标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恩龙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089号原告:南京新标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工业集中区18-16号。法定代表人雍定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孟浪、王炫,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恩龙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迎春路嘉宝花园爱汀苑237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居会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新标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标特公司)与被告苏州恩龙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标特公司诉称:2013年,恩龙公司向原告分三次购买置物架、货架等货物,总价款为69977元,在原告按约向其交付货物并验收后,恩龙公司仅支付23000元,拖欠46977元。2014年6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恩龙公司仍拖欠46977元,且同意自2014年6月20日至9月15日分四次全部结清,但只支付了50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恩龙公司支付货款41977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支付违约金4197.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恩龙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新标特公司与苏州汉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风公司)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向其提供置物架、货架等货物,总价款为69977元。新标特公司按约交付货物,汉风公司仅支付了23000元,其中编号为SZ130718-001的合同货款并未清偿,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付对方合同金额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014年6月16日,经双方对账,汉风公司拖欠新标特公司46977元,在对账单上由汉风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居会裕签字予以确认,后该公司另支付了5000元。后苏州汉风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变更为苏州恩龙家具有限公司。截止新标特公司起诉,汉风公司仍拖欠货款4197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新标特公司所持有的买卖合同及对账单,能够证明恩龙公司拖欠其货款41977元的事实。恩龙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新标特公司要求恩龙公司给付货款4197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SZ130718-001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新标特公司在庭审中降低违约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新标特公司要求恩龙公司支付违约金4197.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且本案中的违约金已弥补其利息损失,故对新标特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恩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恩龙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新标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1977元并支付违约金41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苏州恩龙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维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